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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巩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某某,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运盐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巩某某醉酒驾驶奥拓轿车,沿工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醉八仙饭店门口处撞至前方被害人宁某某驾驶的轿车尾部,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运城道交所(2015)酒检字第20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巩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测定为241.29mg/100ml。同时查明,案发后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载明:一、巩某某负责把宁某某车辆维修好,巩某某车自修,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二、双方自签字即生效,互不反悔,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巩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巩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5年8月18日21时40分许,巩某某醉酒后驾驶奥拓轿车,沿工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醉八仙门口处撞至前方宁某某驾驶的轿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2、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决定对巩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3、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8月18日晚9点半,我驾驶现代轿车,从老运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工农西街路口右转弯向西行驶到冰都厨具路段时,一辆奥拓轿车撞到我车左后部,我下车往后看,奥拓驾驶员跑过来打了我一拳,我拉着奥拓车司机的手不叫他走,当时奥拓车司机想走,我拉住他,路上路过的人认识我给我家人打了电话,随后我哥张涛过来报了警,交警队来之前,对方车那边来了不少人要拉司机走,交警队来以后对方家属还打了我和我家人,最后奥拓车司机被事故科带走,我也到事故科吹酒检测,在我刚到事故科门口时看到对方司机被120拉走,才知道奥拓车司机掉到事故科门前的坑里,后面我就回家了。我车左后部与奥拓车右前部相撞了。4、证人王某某(巩某某妻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一个妹在出事地开商店,看见了打电话给我说明龙出事了,当时明龙回到家属院时我见他喝酒了,不想理他,没想到明龙到房里拿了车钥匙开车出去了,我就在后面追,到北郊岗时,我一个妹看到明龙出事了,给我打电话说,我才知道他开车出事了。后来我到了出事地,才知道明龙的车和一个现代轿车碰了。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明龙在北郊吃的饭,吃饭时我拉他过来,他没有开车,在北郊吃饭我们两个人分了一瓶红盖汾酒,后来又过来几个朋友,开了四瓶啤酒,明龙又喝了一点啤酒,然后我们分开各回各家,我们是下午六点吃的饭。后来我妹王晓琴给我说明龙发生交通事故了。6、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5)酒检字第20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受检者巩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测定为241.29mg/100ml。7、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盐公交认字(2015)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宁某某无责任。8、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结果:巩某某新鲜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名、吗啡因均呈阴性。9、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主要内容:扣押的晋MB0773轿车一辆已发还巩某某。10、运城市急救中心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对巩某某的诊断:1.酒精中毒2.颅脑外伤3.右侧腰部软组织损伤4.右侧颜面部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交通事故照片:现场照片车体痕迹照片2张。12、2015年8月26日事故处理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巩某某)乙方(宁某某),经甲乙双方进行协商,自愿达成以下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条款:一、甲方负责把乙方车辆维修好,甲方车自修,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二、双方自签字即生效,互不反悔。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甲方由其妻子(王晓琴)来代理签字。三、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交交警队备案一份。1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主要内容:被告人巩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7日生,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14、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18日晚10点多,我开晋MB0773车,从工农街由东向西行驶到醉八仙门口与前面一辆车发生事故。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某某所提原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请求再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力军审 判 员  宁俊龙代理审判员  张雅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梦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