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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舞与帅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舞,帅歌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203号原告:杨舞,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涂鹏,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帅歌华,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原告杨舞(下称原告)与被告帅歌华(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雪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王力担任记录。原告杨舞的委托代理人涂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多次购买原告的不锈钢材料。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没有急着让被告支付材料款。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在庭审当日归还了人民币10000元,遂将诉请的本金变更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均在江苏省做生意。自2014年3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但一直未付清货款。至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不锈钢材料款人民币25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材料款2500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开庭审理当日即2016年4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0元。至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后未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杨舞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若被告帅歌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帅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熊雪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