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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1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汪某某等26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甲、龚某某、汪某乙、万某某、汪某丁、阳某某、胡某某、胡某甲、汪某丙、汪乙乙、陆某某、汪甲甲、汪丁丁、汪丙丙、汪甲乙、胡某丁、胡某乙、汪甲丁、汪甲丙、汪乙丁、刘某某、汪乙丙、汪丁丙、汪丙丁、张某某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921行初25号起诉人汪某某、汪某甲、龚某某、汪某乙、万某某、汪某丁、阳某某、胡某某、胡某甲、汪某丙、汪乙乙、陆某某、汪甲甲、汪丁丁、汪丙丙、汪甲乙、胡某丁、胡某乙、汪甲丁、汪甲丙、汪乙丁、刘某某、汪乙丙、汪丁丙、汪丙丁、张某某共26人。代表人汪振,男,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2016年4月7日,本院收到汪某某、汪某甲、汪某丁、张某某等26人的起诉状,其诉称:1986年12月20日,原孝感市土地管理局以无编号的土地使用证将其所有的土地确权给“会亭河医院”使用,1992年后至今起诉人没有得到任何补偿,造成其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孝昌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原孝感市土地管理局1986年12月20日发出的无编号土地使用证,并确定该土地使用权归起诉人所有。本院认为,起诉人汪某某、汪某甲、汪某丁、张某某等26人所诉的行政行为,系原孝感市土地管理局于1986年12月20日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提出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汪某某、汪某甲、汪某丁、张某某等26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幼文审 判 员  刘新元人民陪审员  李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