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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伟鹏与陈清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鹏,陈清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813号原告:黄伟鹏,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8377。委托代理人:林少杰、张威,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州,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178。原告黄伟鹏诉被告陈清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鹏委托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鹏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黄伟鹏与被告陈清州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从2015年6月17日到2016年7月16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东38号锦绣东方家园一期11幢902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使用证:中府国用(2014)第易0200507号]作为抵押物,抵押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共同前往中山市国土局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原告取得他项权利登记证,但该抵押房地产已在先抵押给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本金126103元给被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扣减了当月利息3897元)。从2015年6月23日当月支付利息3897元起,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均按约支付利息给原告。从2015年8月19日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6103元给原告;3.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26103元,从2015年8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4.原告对拍卖、处分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东38号锦绣东方家园一期11幢902房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第二优先受偿权。诉讼期间,原告黄伟鹏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8月24日。原告黄伟鹏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抵押合同;2.房地产权证;3.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4.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5.工商银行电子回单;6.文书送达确认书。被告陈清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黄伟鹏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陈清州,陈清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黄伟鹏借款。两人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陈清州向黄伟鹏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共13个月;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第一个月支付利息日期为出借人实际放款的当天;陈清州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东38号锦绣东方家园一期11幢902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02005**号]的房地产作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约定若出借人逾期还款以及逾期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出借人有权对逾期金额按日计收3‰的滞纳金(含复利)计算至实现债权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2015年6月23日,黄伟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清州交付借款126103元(黄伟鹏称其从借款本金中扣减了当月利息3897元)。借款后,陈清州于2015年7月29日向黄伟鹏支付利息3900元,于2015年8月26日支付利息3900元。此后未再支付过利息。2016年2月1日,黄伟鹏以陈清州未按约支付利息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陈清州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东38号锦绣东方家园一期11幢902房地产于2014年7月22日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抵押金额为42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4015625号。陈清州于2015年6月17日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黄伟鹏,抵押金额为13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1611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系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黄伟鹏系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清州向黄伟鹏借款的事实有黄伟鹏的陈述以及借款抵押合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陈清州与黄伟鹏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陈清州借款后只支付两期利息,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院对黄伟鹏主张解除借款抵押合同并要求陈清州偿还借款本金1261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黄伟鹏与陈清州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则对逾期金额按日计收3‰的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黄伟鹏要求陈清州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陈清州已支付的利息7800元,应予以扣减。陈清州应从2015年8月24日起向黄伟鹏支付利息。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陈清州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东38号锦绣东方家园一期11幢902房地产向黄伟鹏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符合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黄伟鹏对陈清州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综上,黄伟鹏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伟鹏与被告陈清州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陈清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伟鹏清偿借款本金126103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6103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清州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黄伟鹏对被告陈清州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东38号锦绣东方家园一期11幢902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020050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实现抵押权之后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为1411元(原告黄伟鹏已预交),由被告陈清州负担(被告陈清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黄伟鹏,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向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心然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