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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6年3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兰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龙大道路口左转弯时,因观察疏忽、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撞倒由西向东违反信号灯指示经人行横道过路口的行人张某1,致被害人张某1因颅脑损伤合��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淳化法庭另行处理,肇事车辆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病历材料、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孙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长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