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5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会娟,北京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冯会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于2015年4月16日19时许,在本区×园小区×号楼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褚×(男,时年43岁)发生纠纷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郭×致伤褚×,主要造成褚×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褚×所受损伤符合轻伤一级。被告人郭×后于2015年11月1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赔偿了给被害人褚×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褚×对被告人郭×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褚×的陈述,证人张×、阮×、钱×、时×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以及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殴打他人,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自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又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郭×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