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占地与罗祖忠、丁明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地,罗祖忠,丁明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陈占地,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被告罗祖忠,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丁明莲,女,1967年4月4日出生。原告陈占地与被告罗祖忠、丁明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祖忠、丁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地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代偿款973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祖忠、丁明莲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出借人陈占周(甲方)与被告罗祖忠(乙方)、原告(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丙方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罗祖忠于同日出具一份收条给出借人陈占周。期限届满后,被告罗祖忠未能偿还借款。尔后,出借人陈占周向原告催讨借款。2015年1月13日,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利息14700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同年7月14日,原告代为偿还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12600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一共代为偿还款项计973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罗祖忠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罗祖忠与被告丁明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罗祖忠出具的收条一份、陈占周出具的收条二份、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占地与被告罗祖忠因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陈占地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罗祖忠追偿。故原告陈占地要求被告罗祖忠支付代为偿还款项973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被告罗祖忠与被告丁明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罗祖忠个人债务,故原告陈占地要求被告丁明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祖忠、丁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祖忠、丁明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占地代偿款项人民币9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793元,由被告罗祖忠、丁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雷人民陪审员 范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峰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迎冬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