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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萍与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萍,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二办十楼。法定代表人王伟胜,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萍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5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住建委员会原为长沙市建设委员会。李萍声称其为住建委员会催收劳保基金,住建委员会按照追回款总金额的2.5%的标准向李萍支付劳动报酬,其自2002年起至2008年止共向建设单位追回欠款12059181元,住建委员会应支付其劳动报酬301476元,已支付221360元,尚欠付80116元。住建委员会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李萍的诉讼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4月19日,住建委员会出具《关于李萍信访问题的告知书》,认为李萍反映的问题属于李萍与原市建委及长沙市建设委员会的结算问题,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李萍于2014年11月4日向长沙市信访局反映追缴劳保基金,提取劳务报酬事宜,长沙市信访局于2014年11月4日发出《来访事项处理告知单》,认为李萍反映的信访事项应当向市住建委提出。李萍、住建委员会双方因劳动报酬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李萍于2015年8月5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8月12日做出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1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李萍提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李萍不服该通知书,遂成本诉。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李萍主张住建委员会应支付其自2002年起至2008年期间尚欠付的劳务费80116元,根据李萍提交的证据,其最早于2014年4月19日向住建委员会主张权利,此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李萍未提交证据证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依照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二、李萍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李萍、住建委员会之间存在劳务协议,又未能证明双方系按回款总金额的2.5%结算劳务费,现李萍主张住建委员会欠付劳务费,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萍负担。李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李萍从未中断过向住建委员会主张权利。二、住建委员会已支付李萍的劳动报酬都是按照回款金额2.5%来结算的,有税务局开具的劳务票据为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住建委员会向李萍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80116元。住建委员会答辩称:一、李萍是过了诉讼时效以后以信访的形式与住建委员会无关的单位去主张权利。二、李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后面的款项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而追回,李萍如果是代表公务机关出去办事是要有授权的,而她没有授权。三、李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按照回款金额2.5%来结算李萍的劳务报酬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四、后政府有通知,如不按期缴纳劳保基金,则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萍提出要求住建委员会支付其劳务报酬的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二、李萍要求住建委员会支付劳务报酬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将双方焦点问题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李萍提出要求住建委员会支付其2002年至2008年期间欠付的劳务报酬80116元,李萍最早于2014年4月19日向住建委员会主张权利,此时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且,李萍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2008年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以李萍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予保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李萍主张其受住建委员会的委托向各建设单位催收劳保基金,住建委员会按回款总金额的2.5%向李萍支付报酬,住建委员会尚欠其2002年至2008年期间的劳务报酬80116元。但李萍与住建委员会之间未签订委托协议或者劳务协议,而李萍又未提交证据证明住建委员会拖欠其2002年至2008年期间的劳务报酬80116元的事实。故李萍提出的要求住建委员会支付其劳务报酬80116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李萍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红萍审 判 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一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