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余是琪与戴启文、伍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是琪,戴启文,伍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222号原告:余是琪。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戴启文。被告:伍莉玲。原告余是琪诉被告戴启文、伍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是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启文、伍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是琪诉称: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戴启文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余是琪三次借款人民币共计400,000.00元,经多次催讨不归还。被告伍莉玲与被告戴启文原为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戴启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让人民币40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0,000.00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5月31日,后期利息应按2%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戴启文、伍莉玲未向法院提交答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伍莉玲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戴启文、伍莉玲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二、借条三份。拟证实原告借给被告戴启文本金人民币400,000.00的事实。三、银行取款凭证。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事实。四、欠条一份。拟证实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戴启文尚欠原告借款利息90,000.00元。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余是琪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戴启文向原告余是琪分三次借款人民币共计400,000.00元,并于2014年2月21日、同年3月14日、同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2月21日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5月31日,被告戴启文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余是琪利息款90,000.00元,止日2015年5月31日”。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戴启文已偿还借款利息22,000.00元整。被告戴启文与被告伍莉玲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启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余是琪依据被告戴启文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流水单,要求被告戴启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启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戴启文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伍莉玲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伍莉玲理应对被告戴启文下欠原告借款本息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戴启文、伍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启文、伍莉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是琪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90,000.00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5月31日,后期利息应按2%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合计49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是琪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00元,由被告戴启文、伍莉玲共同负担人民币(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市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位0711-3357122。审 判 长  胡小玲审 判 员  陈 茜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凡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