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7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菊诉被告黎某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菊,黎某俊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7民初316号原告陈某菊,女,1984年7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被告黎某俊,男,1983年7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原告陈某菊诉被告黎某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陈某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晶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务工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生育儿子陈某某。同居生活后,被告酒后经常殴打原告,且在孩子出生后不久便外出务工,对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问,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综上,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且儿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是原告在抚养教育,被告未尽到父亲的义务,故特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1、儿子陈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2、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黎某俊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某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共2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户口薄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生育儿子陈某某;证据三、平塘县XX镇XXX村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且儿子从出生一直是原告在抚养教育;证据四、出庭证人王X红的证言,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且儿子从出生一直是原告在抚养教育;证据五、出庭证人王X模的证言,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且儿子从出生一直是原告在抚养教育。被告黎某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生育儿子陈某某,儿子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平塘县通州镇平里河村出具的证明、出庭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陈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抚养并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黎某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菊与被告黎某俊共同生育的儿子陈某某由原告陈某菊抚养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陈某菊不要被告黎某俊给付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陈某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晶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月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