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万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048号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张亮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原告万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江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双方生活不和,致使矛盾越积越深。2014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强行赶走原告,原告便离开被告家,并在外地找了一份工作并独自生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江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子江某乙,江某乙目前在被告父母处生活。原告万某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江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原、被告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原告万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2015)泗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共同抚育子女、建设好家庭。本案原、被告未能处理好感情裂痕问题,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从调解原、被告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江某乙目前在被告父母处生活,考虑到维持其生活状态的稳定更有利于其成长,故本院判决江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核实,故本案中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二、江某乙随被告江某甲共同生活,原告万某每月向被告江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自2016年4月起至江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股,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永怡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