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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赵永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778号原告:赵永强,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1室。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承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鸿燊,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永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鸿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过审理后,将案由变更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粤J×××××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2015年10月26日,赵永强驾驶该车,行至江门市蓬江区西环路段时,不慎碰撞中间绿化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蓬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1065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赵永强负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报案。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定损不成,遂申请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39780元,鉴定费1990元,另事故拖车费5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赔偿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赔偿各项损失费共4227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用39780元、车损鉴定费1990元、事故拖车费500元,共4227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4、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和相片1份;5、车辆维修清单1份;6、车损价格鉴定发票1份;7、维修发票40份;8、拖车发票1份;9、中国银行的转账记录、营业执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确认书各1份。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有异议,应当按照我司定损的价格15000元为准,对车辆物价鉴定有意见,希望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在举证期间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2015年9月1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60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24时止。2015年10月26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行至江门市蓬江区西环路段时,不慎碰撞中间绿化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2015010655《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有对粤J×××××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2015年12月4日,原告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号小型轿车车损鉴定。该中心于当日作出江海价认第〔2015〕14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粤J×××××号小型轿车需更换零配件43项,价格为人民币34680元;修理项目13项,价格为人民币510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39780元。原告为此支付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费1990元。原告将粤J×××××号小型轿车交由蓬江区和信田丰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39780元,并取得对应金额的发票。另原告还为粤J×××××号小型轿车支付拖车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将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粤J×××××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报案,被告未有对粤J×××××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原告为尽快定损,避免损失扩大,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中心具有对事故车辆价格损失评估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真实有效。而且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对应鉴定结论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开庭时认为对粤J×××××号小型轿车定损的价格为15000元,无提交相关证据,另其申请要求对粤J×××××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无合理怀疑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39780元。原告支付的车损价格鉴定费1990元及拖车费5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227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被告承保粤J×××××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限额为160800元,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损失,故此,被告应赔偿粤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4227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永强赔偿损失人民币42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42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的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伍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