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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委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兴石与被执行人谢树镍、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树镍,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委执字第7号申申请执行人:王兴石,男,1957年3月2日生,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谢树镍,男,1978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松原大路。法定代表人:谢树镍,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兴石与被执行人谢树镍、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3)绍执民字第2606、2659-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3)绍执民字第2606、2659-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英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世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