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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川港飞龙绣品材料厂与沈丰、沈元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川港飞龙绣品材料厂,沈丰,沈元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883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川港飞龙绣品材料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西市。经营者庄俞康。被告沈丰。被告沈元林。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川港飞龙绣品材料厂与被告沈丰、沈元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元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川港飞龙绣品材料厂诉称,被告沈丰、沈元林系父子关系,并且一起经营床上用品的绣花业务。自2014年起,被告沈丰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绣花线,价值人民币12417.60元。双方口头合同约定,货款年底一次性支付,两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但两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现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2417.60元。被告沈丰、沈元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川港飞龙绣品材料厂与被告沈丰自2014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沈丰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绣花线,价值人民币12417.60元。双方系口头合同。两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以两被告尚拖欠其货款人民币12417.60元为由,遂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沈丰、沈元林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海门市滨江街道兄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丰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沈丰作为买受方,负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的期限内结清全部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沈丰违约,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沈丰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241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元林支付货款,但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系共同经营,且送货单上的“客户”均记载为“沈峰”或“沈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碍难支持。被告沈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元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川港飞龙绣品材料厂(经营者庄俞康)货款人民币12417.60元。二、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川港飞龙绣品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由被告沈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施俊峰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人民陪审员  唐青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