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十堰中执恢字第0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程正理、执行人周勇与十堰德冠新型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正理,执行人周勇,十堰德冠新型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十堰中执恢字第00009-5号申请执行人程正理。申请人执行人周勇。被执行人十堰德冠新型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法定代表人刘秀敏,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一终第57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十堰德冠新型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冠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以(2012)鄂十堰中执恢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程正理、周勇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监二再字第0000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受本院委托,湖北嘉信达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被执行人德冠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丁家营镇19299.25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部分资产价值人民币9601573元。受本院委托,十堰市和正拍卖有限公司三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竞买流拍。后本院裁定变卖亦未成交。2015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周勇、程正理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其享有的债权本息,以及另案在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行中任建力、李兴蕊与德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债权本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总额超过流拍保留价777.724万元,向本院申请将任建力、李兴蕊申请执行德冠公司一案提级执行,然后一并将上述房地产过户给第三人十堰美之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以(2016)鄂03执提1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提级本院执行。周勇、程正理、任建力、李兴蕊向本院书面申请将上述房地产抵偿债务及过户费用,不足部分另行主张,请求终结该2件案件的执行。经查明,周勇、程正理、任建力、李兴蕊的债权总额为本金552.5万元,利息104.5万元。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6月19日收到本院转交被执行人德冠公司支付的20万元。2013年11月1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监二再字第000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德冠公司应向程正理、周勇偿还的现金数额为450万元,及价值50万元的白酒。另,经向十堰市地方税务局咨询,房地产过户税费应由出让人承担的包括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营业税等等,比例超过资产转让价值的25%。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周勇、程正理、任建力、李兴蕊申请将查封的资产按照第三次拍卖保留价777.724万元,抵偿其对德冠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共计657万元,并指定将上述抵债资产过户给十堰美之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偿债务后资产溢价部分,本应由申请执行人退还被执行人德冠公司。鉴于抵偿资产中房地产过户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出让人承担的由德冠公司承担,依法应由受让人承担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资产抵债后溢价部分可冲抵办理过户时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不足部分申请执行人自愿垫付后另行主张权利,并请求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十堰市德冠新型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丁家营镇的房地产和地上附着的其他财产,即证号为丹江口市国用2007第490号的土地,证号为丹江口市房权证丁家营字第、0096、0076号的三处房产,以及围墙、变电设施、林木、球场、防空洞等资产作价777.724万元交付十堰美之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抵偿周勇、程正理、任建力、李兴蕊的债权本息657万元;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时产生的相关税费,法律规定由出让人承担的由被执行人十堰德冠新型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规定由买受人承担的由申请执行人周勇、程正理、任建力、李兴蕊承担,抵偿债权溢价部分不足以支付十堰德冠新型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过户费用的,申请执行人自愿垫付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房地产及其他财产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十堰美之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时转移。二、十堰美之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三、终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监二再字第0000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殷 涛审判员 杨承勇审判员 陈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嫣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