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与刘仕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刘仕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京津北路与纬三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林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仕华。委托代理人:潘振东,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仕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虎、被上诉人刘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刘仕华自2009年2月26日到原告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磁控镀膜玻璃生产线技术员。双方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1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有原告新东昊公司加盖的公章和被告刘仕华签名。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1400元。2015年初,因生产经营困难,原告新东昊公司通知被告刘仕华不让上班。尚拖欠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元月份、2月份三个月工资未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仕华在原告新东昊公司处工作,双方在2011年6月1日签订固定劳动期限合同,该院对劳动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院认为在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面通知被告不让上班的情形应视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新东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向被告刘仕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方主张的工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告方应当就具体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刘仕华的特殊体征及法庭调查的有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副本,故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资为24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向被告刘仕华支付工资7200元。二、原告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向被告刘仕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08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以“通知不让上班的形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4年底,上诉人公司财务出现困难,面临生产困难而停产并有可能破产,为此,在2015年初、阴历年前放假后对工人通知是过完年后等通知,如果企业渡过难关,则通知上班;如果未能渡过难关,则不再生产。将来企业要通过破产程序解决相关债务和职工问题。对此事实,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也有提及即明年可能不生产,法院来封或者拍卖。由于之前被上诉人夫妇曾向公司提出过年应报销的路费因先不回家、先不报销,想等五一前后回家时再报销费用,上诉人也曾同意该方案。但是在2015年初,阴历过年时企业未生产,被上诉人夫妻在企业也没事,所以为让被上诉人夫妻回家过个好年,才通知被上诉人回家过年,根本不是让被上诉人离开公司,更不是赶走被上诉人夫妻,后直至2015年4月份,上诉人走出困境,通知职工上班后,被上诉人无故不回单位上班,对此事实有录音资料为证。所以并不是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不让上班,上诉人也并未解除与双方的劳动合同。二、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二个月工资3600元。由于上诉人企业资金困难及过年的原因,上诉人决定从2015年2月1日放假而暂时停产,在放假前上诉人为让职工过个好年,尽全力解决资金困难并在阴历年前发放了2014年12月份工资(之所以未给被告发放是其考勤记录错误,原告和被告夫妇正在协商);2015年元月全公司工资实在因资金困难而无力发放,不是无故不发放,而且全公司所有员工元月份工资均未发放,并不是针对某个职工无故拖欠或者克扣工资。至2015年2月份,公司仍未生产、职工也未上班,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并且合同中约定停工或者待工不支付工资。所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计发2月份的工资,即便支付也不应在劳动合同约定的1800元之外多支付,在未生产情况下不应当支付有关奖金等基本工资之外的费用,但一审法院却认定2400元。被上诉人主张月工资为3600元,没有事实依据,仅凭被上诉人口头主张,同时,上诉人在仲裁庭审时并未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约定奖金发放的法律关系,而是陈述年终时由老板以红包的形式向每位员工发放红包奖金,并明确这一奖金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红包特殊形式发放,但一审法院却基于此认定月工资明显错误。故,上诉人现在仅仅欠2014年12月份、2015年元月份两个月工资36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刘仕华支付二个月工资3600元、驳回刘仕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仕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毋庸置疑。2014年底后,上诉人财务出现困难,面临生产困难而停产并有可能破产,再结合上诉人拖欠答辩人工资的事实证据,已经确凿证明上诉人因经营困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退一步讲,上诉人认可拖欠工资,且2011年6月前没有为答辩人缴纳社保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关于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工资为7200元的判决,虽然低于答辩人的诉求,但答辩人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关于其从未与刘仕华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19日是通知刘仕华夫妇回家过年的陈述,可以认定刘仕华2015年2月份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刘仕华2015年2月份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刘仕华工资的事实无异议,现刘仕华不同意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向刘仕华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刘仕华的工资数额问题,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刘仕华每月工资为1800元,但刘仕华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林波书面约定刘仕华每月工资为2400元,刘仕华据此主张其月工资为2400元,每月现金发放,上诉人处有工资表。该书面约定虽为复印件,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持有给刘仕华发放工资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而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原审判决对刘仕华有关其月工资为24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并判决上诉人向刘仕华支付经济补偿10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拖欠的刘仕华2014年12月份,2015年1、2月份工资7200元也应予以支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董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麻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