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XX与吾图巴依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吾图巴依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535号原告:XX,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现住额敏县。被告:吾图巴依尔,男,1974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系个体,现住额敏县(未到庭)。原告XX与被告吾图巴依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吾图巴依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XX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吾图巴依尔借用现金2400元,利息按银行最高利息计算,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4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吾图巴依尔未到庭,对原告XX的主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XX的朋友因自己的车已卖,故将3个九成新的轮胎拿到原告店中,让原告帮忙卖掉,当日被告吾图巴依尔到原告店中买轮胎,经过讨价还价,原告将3个轮胎以24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吾图巴依尔不到庭,不答辩,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原告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吾图巴依尔欠原告24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被告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吾图巴依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XX欠款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2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55元(原告XX已预交),由被告吾图巴依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