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556号原告:余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农民,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朱清云,男,樟树市昌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甲,女,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农民,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余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余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被告的性格不合且各自在不同的地方打工等原因,原、被告结婚后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的状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同村居住。原、被告于2002年12月期间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后原、被告于200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的性格不合且各自在不同的地方打工等原因,原、被告结婚后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的状态,故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结婚后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的状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阙玉斌人民陪审员 陈文飞人民陪审员 徐小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