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唐山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唐山混凝土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唐山混凝土分公司,董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094号原告:唐山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西外环路甄家庄大桥南。法定代表人:冯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利全,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现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九小区。法定代表人:慈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公司法务科长。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唐山混凝土分公司,登记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大庆道29号,现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九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振宪,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男。被告:董建民,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彬彬,居民。原告唐山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一公司)、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唐山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一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董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左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利全,二十二冶一公司及二十二冶一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董建民委托代理人刘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诉称,自2004年至2012年末,原被告双方基于互利互惠、互相发展的原则,互用砼泵罐车,互相提供混凝土及混凝土原材料,根据双方往来帐表计算,被告方尚欠原告方欠款368755.18元,此款被告方一直拖延不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6875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二十二冶一公司及二十二冶一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辩称,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具备债权债务的基础,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是原告单方提出,未经双方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具备中止、中断等情形,法庭不应支持;董建民不是混凝土分公司负责人,其确认欠款金额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董建民辩称,董建民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董建民不应成为被告。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开始,安信公司与原中国二十二冶第二工程公司商品混凝土工程处下设的混凝土搅拌站发生业务往来,混凝土搅拌站经常租用安信公司的混凝土运输车、混凝土泵车,购买安信公司混凝土及混凝土原材料,时任混凝土搅拌站负责人的董建民代表中国二十二冶第二工程公司商品混凝土工程处与安信公司负责人田利全签订了租车费用及购买混凝土价格的定价单。2007年8月22日,双方对前期经济往来进行了对账,确认中国二十二冶第二工程公司商品混凝土工程处欠安信公司混凝土货款、车辆租用费等各类款项合计357886.78元,董建民在对账单上签字。之后,中国二十二冶第二工程公司商品混凝土工程处经多次变更,现变更为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唐山混凝土分公司。上述欠款,经安信公司多次讨要,因二十二冶一公司混凝土分公司隶属关系的变更及负责人变动原因,一直未能得到偿还。上述事实,有安信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有董建民签字的对账单1张,可以证明欠款357886.78元的事实;2.盖有安信公司及中国二十二冶第二工程公司商品混凝土工程处公章并田利全、董建民签字的定价单1张,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和租用关系的事实,同时可以证明董建民为混凝土搅拌站负责人的身份关系;3.盖有中国二十二冶第二工程公司商品混凝土工程处公章的完工证12张,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租用关系的事实。另,安信公司诉请主张在董建民签字的对账单之后,混凝土搅拌站又购买了安信公司C30混凝土18立方、粉煤灰两车65.76吨,因所提交的证据没有中国二十二冶第二工程公司商品混凝土工程处盖章确认或混凝土搅拌站负责人签字,当庭二十二冶一公司及二十二冶一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董建民为原中国二十二冶第二工程公司商品混凝土工程处下设的混凝土搅拌站相关负责人,董建民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可以代表该混凝土搅拌站,故可以确认原中国二十二冶第二工程公司商品混凝土工程处欠安信公司混凝土款及车辆租用费等357886.78元;因原中国二十二冶第二工程公司商品混凝土工程处已变更为二十二冶一公司混凝土分公司,隶属于二十二冶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二十二冶一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二十二冶一公司承担,即由二十二冶一公司支付安信公司上述混凝土款及车辆租用费等357886.78元。对于安信公司要求被告方支付双方对账单之后的18立方混凝土、65.76吨粉煤灰货款的诉请,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十二冶一公司及二十二冶一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所提出的答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董建民是混凝土搅拌站的相关负责人,其在对账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其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及车辆租用费等欠款357886.78元。二、被告董建民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3415元,唐山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1元,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左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春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