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明洋与付厚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厚洋,潘明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厚洋,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明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凤祥,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厚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厚洋,被上诉人潘明洋的委托代理人刘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潘明洋和付厚洋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潘明洋将其经营的位于来安县家宁医院大门南侧“来安县樱雪电器店”转让给付厚洋经营,双方以“收据”的形式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内容是:今收到付厚洋转让樱雪电器转让费壹万元整(¥10000),如果潘明洋反悔,押金双倍退还,如果付厚洋反悔,押金不予退还(店面转让共计拾肆万伍仟元整),2015年正月初八付陆万元整,余款三个月内付清。甲方:潘明洋,乙方:付厚洋。付厚洋于协议签订时支付潘明洋10000元,又于农历2015年1月8日支付50000元。余款期满后付厚洋又以抽油烟机等抵付转让费15800元,余款69200元拖延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付厚洋辩称其和潘明洋约定的145000元转让费中包含有30000元“销售返利”,而代理商没有向其支付“销售返利”,故应从转让费中扣除30000元,但潘明洋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签订的“收据”中,并未载明转让费中包含有“销售返利”,付厚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将“销售返利”计入了转让费之内,故对付厚洋的辩解不予采信。付厚洋还辩称其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潘明洋30000元,以抽油烟机等家用电器抵账177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潘明洋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付厚洋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以物抵债的数额依潘明洋的认可确定为15800元。潘明洋和付厚洋就“来安县樱雪电器店”的经营权、房租、店内家用电器等达成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付厚洋未按协议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潘明洋和付厚洋约定,电器店转让费145000元,已付款60000元,以物抵债15800元,尚欠69200元,故对潘明洋要求付厚洋支付欠款69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付厚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明洋欠款69200元。上述款项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付厚洋负担。付厚洋上诉称:1、2015年2月17日,潘明洋转让“来安县樱雪电器店”时,谎称尚有3万元返利未领取,但其并未能领到;2、付厚洋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另支付潘明洋30000元,潘明洋未出具收条;3、以物抵货款的货物价值为17700元,而并非原审认定的15800元。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潘明洋承担。潘明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出示新的证据,各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原审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付厚洋欠潘明洋转让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付厚洋上诉称,潘明洋承诺的30000元返利没有拿到、2015年5月26日再次支付潘明洋30000万以及家电抵账17700元等,但付厚洋未能提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潘明洋亦予以否认,付厚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付厚洋辩称的上述事实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对付厚洋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上诉人付厚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杰审 判 员 陶继航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