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罗水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刘登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水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刘登勇,广州番禺信合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543号原告:罗水容,女,1944年7月22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组织机构代码71241224-9。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李恋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登勇,男,1968年7月20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广州番禺信合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前锋北路三其大街34号(厂房3),组织机构代码61870914-2。法定代表人:陈婵梅。委托代理人:李瑞建,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苍溪县,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水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刘登勇、广州番禺信合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纸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水容的诉讼代理人王启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恋恋,被告刘登勇,被告纸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2日10时20分,被告刘登勇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白云区神山大道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中南路尾时,与原告罗水容骑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罗水容受伤,直接财产损失200元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刘登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水容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根据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卫生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12天,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足及左前臂皮肤撕脱伤;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面部挫伤。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入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广东省中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15天,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下肢骨折(气滞血瘀);2、跟骨骨折(左侧);3、软组织疾患(左足软组织坏死、感染)。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畅情志;2、保持术口干洁,隔日至门诊换药,若出现发热等症状,及时就诊;3、出院带药。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入广州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广州正骨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8天,2014年5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跟骨陈旧性骨折;做跟软组织挫裂伤术后术口感染;左前臂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入广州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广州红十字会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24日,2014年5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足跟伤口感染并窦道形成;2、左跟骨陈旧性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做左踝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八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18天,2014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跟骨陈旧性开放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无出院带药。健康教育:1、继续外院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入广州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广州红十字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23天,2014年7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足肿胀,静脉回流障碍;2、左跟骨陈旧性开放性骨折;3、老年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不适随诊,骨科门诊定期复诊。四、医疗费: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卫生院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7721.6元。另2015年8月12日在该院复查产生医药费269.21元。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广东省中医院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10110.99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7日,原告在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3553.51元。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21567.79元。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八医院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15404.45元。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1日,原告在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6087.02元。在该院复查产生的医药费为5275.83元,挂号诊金费共计63元。综上,医疗费总计70053.7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合法合理,应为10000元(100元/天×100天)。六、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00天期间的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8000元(80元/天×100天)。原告另主张生活助理服务费26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与家政护工费不应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七、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69岁,以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八、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到原告伤情,且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2000元。九、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伤住院,期间多次转院、办理交通事故事宜等均需产生交通费支出,原告要求交通费合法合理,但原告主张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十、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伤害,考虑到原告的基本情况,并未造成原告身体残障和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财产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增加200元财产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200元,原告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原告已获赔情况: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二、保险合同主体:被告保险公司为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该车的被保险人为被告纸品公司。十三、保险合同类型: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元的财产损失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四、机动车使用人及其他主体: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纸品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登勇驾驶,庭审中,被告纸品公司与被告刘登勇确认刘登勇为纸品公司员工。事发时被告刘登勇正在从事职务行为。十五、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赔偿11413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挂号诊金费63元,增加财产损失200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明确诉请总金额为104488.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刘登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水容无责任。被告刘登勇是被告纸品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被告纸品公司指定的工作,故被告刘登勇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纸品公司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元的财产损失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70053.7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10000元,因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10000元的交强险),剩余部分6005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2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另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纸品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水容医疗费用60053.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水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22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有责任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水容财产损失200元;四、驳回原告罗水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里活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人民陪审员 刘燕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