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朱新英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新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63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新英,2009年4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被网上登记追逃,2015年11月10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东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11月13日被昌邑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姜永生,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新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新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刘瑞军、被告人朱新英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姜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新英因琐事对刘某心生不满,在昌邑市都昌街道某某村东处,持刀将刘某腹部、右股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刘某肝破裂已构成重伤二级,右坐骨神经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新英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朱新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昌邑市都昌街道某某居委会居民,该伤后入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被告人朱新英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2321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604.98元(67.22元/天×9天)、误工费604.98元(67.22元/天×9天)、复印费15元,以上共计24707.3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新英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新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新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及主张依据,故本院根据其居住地性质及实际天数予以相应调整;关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仅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在通话过程中对其有辱骂、威胁的言辞,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即便双方有言语之争,也不能以此认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本案被告人在赶赴约定地点的途中购买水果刀,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即持刀将被害人捅伤,直接导致被害人的重伤后果。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新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同种犯罪被判处刑罚,亦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新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二、��告人朱新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707.33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人朱新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黄寿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