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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浙江赛顿奇鞋业有限公司、浙江万马轴承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浙江赛顿奇鞋业有限公司,浙江万马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戴玲芬,陈永贤,温州市欢鹿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25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汤家桥国大广场一楼。负责人:陈晓丹,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豪、黄薇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赛顿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三期62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戴玲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浙江万马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六虹桥路仓储基地13幢112号。法定代表人:戴崇华,董事长。被告:戴玲芬。被告:陈永贤。被告:温州市欢鹿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62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陈永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浙江赛顿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顿奇公司)、浙江万马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戴玲芬、陈永贤、温州市欢鹿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赛顿奇公司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年利率7.5%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息按年利率11.25%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28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120087.52元);2.判令被告万马公司、戴玲芬、陈永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欢鹿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洪殿南路××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83.5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9日,原告招商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赛顿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730601号《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2014年6月19日,原告招商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赛顿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30114061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5%;计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计息日当天;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付复息。上述两笔借款项下有以下担保:2014年6月9日,被告万马公司、戴玲芬、陈永贤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730601-1、2014年保字第730601-2、2014年保字第730601-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承诺在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原告招商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赛顿奇公司基于上述《授信合同》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利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欢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7311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欢鹿公司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洪殿南路××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83.51平方米)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同保证担保范围。2014年6月19日,原告招商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被告赛顿奇公司放款300万元,借款合同已到期。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赛顿奇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后再无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赛顿奇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150625元,逾期利息26906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2314.1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赛顿奇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150625元、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6年4月1日,逾期利息为26906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2314.19元。之后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所欠期内利息150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欢鹿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温温州市欢鹿鞋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洪殿南路××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83.5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7311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万马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4年保字第730601-1《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四、被告戴玲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4年保字第730601-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五、被陈永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4年保字第730601-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1元,由被告浙江赛顿奇鞋业有限公司、浙江万马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戴玲芬、陈永贤、温州市欢鹿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蓓蓓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