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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颜某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颜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8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颜某,农民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颜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Q别克凯越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临册路行至册山办事处房岭屯村南段时撞到路沿石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为了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被告人刘某联系被告人颜某并说明情况,二人经预谋,由被告人颜某冒充驾驶员等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由于二被告人隐瞒了刘某酒后驾驶该事故车辆的事实,保险公司向被告人刘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2180元。后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某、颜某进行了传唤。刘新杰、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骗取保险金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亲属的帮助下,于2015年7月9日将22180元保险赔偿金退赔给保险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颜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人尚某证言,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车辆查勘调查报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收到条,被告人刘某、颜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颜某经预谋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颜某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颜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