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行审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陈学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陈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2行审143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局长。被执行人陈学文。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市监处(2015)62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慈市监处(2015)6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自2014年4月份开始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坎墩街1166号的生产场所用烧酒炉烧制白酒,共计货值金额9854元,违法所得952元,被执行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9坛白酒、浸泡中药的1瓶“酒中王好酒”和3瓶高粱香精和1/3瓶“窖香香精”;2.没收违法所得952元;3.罚款10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1095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罚没款的义务。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确定的缴纳罚没款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陈学文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罚没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慈市监处(2015)62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久 瑜审 判 员 周 继 元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