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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仁华与王秋贵、自贡市桥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仁华,王秋贵,自贡市桥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仁华,男,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涂强,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贵,男,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淳,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自贡市桥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周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松,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仁华与被上诉人王秋贵、原审被告自贡市桥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桥龙建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强,被上诉人王秋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原审被告桥龙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秋贵诉称,2014年6月19日,周仁华以合伙投标经营项目为由,要求王秋贵提供100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经双方协商后,王秋贵按周仁华的要求分两次向桥龙建材公司转款1000万元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周仁华、桥龙建材公司收到王秋贵提供的资金后,立即将此款以其他名义转移至周仁华控制的私人银行卡上。王秋贵知晓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保护王秋贵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王秋贵所交投标保证金余额1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桥龙建材公司和周仁华共同辨称,1.合伙人周仁华积极履行了合伙协议约定义务,中标取得了自隆高速路面砂石的供应权。2.王秋贵要求归还的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用于供应过程中的流动资金,属合伙人的出资不应返还;另50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按约定使用一个月后退还,但由于中标后流动资金有缺口,按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项目股东合伙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该500万元系王秋贵出资投入,王秋贵无权取回出资。3.桥龙建材公司不是合伙人,既未出资也未参加管理,且没有获得任何收益,不应承担发还财产的责任。4.王秋贵现在实际控制合伙财产,致合伙陷入僵局,即使退伙也应当进行清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王秋贵、被告周仁华和周能兴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由周仁华负责联系四川路桥高速公路指挥部,并中标获得自隆高速全段路面的沙石供应权;由王秋贵出资100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此款由王秋贵打入被告桥龙建材公司开户行,再打入自隆高速发包指定账户做投标保证金;并约定中标后由周仁华负责向银行融资,周仁华、王秋贵占股份中的各40%,周能兴占股份中的20%,所有费用计入成本,实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王秋贵于2014年6月20日分两笔将1000万元转入了桥龙建材公司,桥龙建材公司于当日出具了收款收据给王秋贵。此后,桥龙建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分四次以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的名义将共计1000万元转账支付到黄国、李伯根、黄荣和何铭洋的个人银行卡上,但该四人的个人银行卡均由周仁华实际控制和使用。2014年7月21日,桥龙建材公司向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隆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LM2分部交纳了SSCL-01和SSCL-02两个包件号的投标保证金各5万元,中标后于2014年8月22日又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90万元;于2014年8月19日向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路面分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4年8月4日,桥龙建材公司中标取得了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隆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LM1分部和LM2分部路面的沙石材料的供应。2014年10月24日,王秋贵、周仁华和周能兴又与另一合伙人谭昌华签订了一份项目股东合伙协议书,约定四人作为股东,合伙出资经营桥龙建材公司自隆高速路面建材中标项目,并对股东、出资额和股份、盈利和债务承担、股东的终止和清算等作了约定,另约定全体股东与桥龙建材公司只是项目中标单位关系,中标项目由股东共同投资,该项目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股东按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桥龙建材公司不收取项目管理费等。此后,由于王秋贵认为交纳的1000万元投标保证金应当由桥龙建材公司和王秋贵返还,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秋贵、被告周仁华和周能兴共同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在该协议中约定王秋贵出资1000万元,用于向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并不是投入款,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在使用后退还给王秋贵。但已向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投标及履约保证金250万元,由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未退还,故不应由周仁华或桥龙建材公司返还。对周仁华辨称的王秋贵出资全部系投入款,不应返还的理由,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王秋贵要求桥龙建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桥龙建材公司按双方的约定只是合伙项目的中标单位,未占有使用该资金,且未收取管理费用或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秋贵投标保证金75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900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王秋贵102**元,被告周仁华承担25675元。宣判后,上诉人周仁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王秋贵的750万元为合伙出资,上诉人周仁华并无返还义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秋贵承担。其主要理由为:根据《合伙协议书》第二条之规定,由乙方王秋贵出资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另外500万元用于砂石供应过程中的流动资金,《合伙协议书》第三条规定,中标后,周仁华负责用项目贷款融资,“在银行放款之前若流动资金仍有缺口,则以乙方(王秋贵)为主题为合作项目找流动资金”,该流动资金,实际用于项目经营。依据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项目股东合伙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股东按出资比例投入。投入的资金仍未项目共有财产”,因此,750万元应属于王秋贵的个人出资,依法无权主张抽回出资。即便王秋贵要求退伙,要求返还出资,也应当进行清算,对未经清算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秋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实际上市合伙事项中的单项特别款项处理的诉争,并不是合伙清算纠纷。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在合伙协议中对其性质和支付顺序都作了约定,是投标保证金,而非合伙出资,上诉人认为是合伙出资时不符合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桥龙建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桥龙建材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本案案涉项目是王秋贵、周仁华和周能兴合伙实施,本案三个合伙人之间的承包纠纷不应当由桥龙建材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合伙纠纷,本案遗漏了必要主体,应把三个合伙人作为本案的必要当事人进行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人的出资额应由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本案中王秋贵出资的1000万元,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作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而非合伙出资,且在合伙协议中对该1000万元约定了按月向王秋贵支付利息,为此,按月享有固定收益的保证金不符合合伙出资的性质。尽管合伙协议约定保证金为1000万元,但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缴纳投标及履约保证金250万元,剩余750万元转入了由周仁华控制的个人账户并由其长期占用。该保证金未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使用,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周仁华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负有返还义务。周仁华与王秋贵之间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虽基于合伙事务产生,但该债务的清偿并不以合伙清算为条件。周仁华认为王秋贵的出资属于合伙出资,在合伙清算前不应返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桥龙建材公司辩称遗漏了必要主体的问题,王秋贵出资的1000万元是投标保证金而非合伙出资,不需要全体合伙人的参与。王秋贵作为债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权向负有偿还义务的债务人追偿。桥龙建材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未上诉,在二审中提出遗漏了必要主体问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上诉人周仁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 芹代理审判员  王敏迪代理审判员  谢邑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