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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杨绍荣、张家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绍荣,张家才,昆明旭元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486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仁丽、刘乔贵,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杨绍荣,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告张家才,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第三人昆明旭元货运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开区经东路17-5地块1层A-10号房。法定代表人王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加波,昆明旭元货运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诉被告杨绍荣、张家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昆明旭元货运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仁丽、被告杨绍荣、第三人昆明旭元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经依法报延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公司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依据被告对租赁车辆及出卖方的自主选择,购买车辆并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250,635元,被告首付租金69,300元,原、被告还对其他具体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被告张家才自愿就被告杨绍荣在租赁合同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车辆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刚开始还能按时履行合同,前后共计支付租金19,053.86元,还剩162,281.1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租金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162,281.14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3,632.84元(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及自2014年9月2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绍荣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但被告承受不了原告计算的高利息,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十多万元的首付款,并不像原告所说的还差十多万元,被告后来没有继续支付租金,是因为开元公司以审核为由扣下了被告的道路运输证,就拖延了被告三个月,导致被告无法上路,被告才没有按时间付租金。被告张家才缺席无答辩。第三人昆明旭元货运有限公司陈述称:第三人和原告是合作关系,由第三人替原告管理相关业务,第三人认可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欠款金额。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欲证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云昆明L0192号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需求,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自主选择的车辆并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该车辆给被告;2.《车辆确认合同》,欲证明被告自主选择车辆型号为ZL5200TPB的“中商汽车”牌货车一辆;3.《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欲证明被告自主选择车辆型号为ZL5200TPB的“中商汽车”牌货车一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250,635元,首付租金69,300元,剩余租金自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共24个月付清。同时还对违约条款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4.提车单,欲证明被告已经提取合同约定的车辆,所提取的车辆与《车辆确认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中的车辆一致,原告已经完成车辆的交付义务;5.担保协议,欲证明被告张家才为被告杨绍荣的融资租赁行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6.云昆明L0192杨绍荣欠款明细,欲证明被告杨绍荣自2013年8月支付过首付租金69,300元,后支付过分期租金19,053.86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62,281.14元,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产生违约金23,632.84元。经质证,被告杨绍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无法确认落款签名“张家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昆明旭元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杨绍荣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7.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涉案车辆的车牌号及权属情况;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杨绍荣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家才对上述原告及被告杨绍荣提交的证据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昆明旭元货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张家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5形式完备、内容完整、签字签章明晰,且被告杨绍荣及第三人昆明旭元货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提交的证据6欠款明细系其单方制作,对本案争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按当事人主张处理。被告杨绍荣提交的证据7机动车行驶证系有效车辆登记证件,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昆明旭元货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绍荣(乙方)签订《车辆确认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鉴于,乙方自愿选择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以融资租赁形式租用车辆进行自主运营,乙方已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如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如有)、《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以上合同统称‘融资租赁车辆系列合同’),甲方受出租人委托向乙方确认其自主选定的车辆及出卖方,并协助乙方从出租人处办理车辆融资租赁相关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根据自己的需求,自主选定车辆及出卖方,且已对车辆的品牌、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配置、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品质、技术保证、价格及车辆到货时间进行确认,乙方对其自主选定负全部责任并承担一切后果,如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延期交付或延误车辆登记及营运手续,乙方可自行向出卖方索赔,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方为昆明弛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自主选定车辆的基本信息见下表:生产厂家—衢州市华夏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品牌名称—中商汽车牌;车辆型号—中商汽车牌xxx;驱动形式—6*4;驾驶室—青岛解放J5半高顶单卧;车辆颜色—乌罗松红;发动机型号—xxx……2.乙方认可出租人出具的车辆融资租赁方案:租赁车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250635.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零陆佰叁拾伍元整),首付租金693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玖仟叁佰元整)。乙方承租车辆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但挂甲方牌照;3.乙方自愿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向出租人交纳订金¥3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4.特别约定。4.1乙方在此确认融资租赁车辆系列合同所有内容,并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签订融资租赁车辆系列合同,按合同约定交清首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所交订金冲抵相同金额的首付租金;4.2乙方有以下任何一种行为时,乙方所交订金不予退还,本合同自行解除:4.2.1乙方主动放弃自主选定车辆的;4.2.2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未能签订融资租赁车辆系列合同或未足额交纳首付租金和相关费用的……”2013年8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杨绍荣(乙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云昆明L0192),其主要内容为:“根据融资租赁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就《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中所列‘租赁车辆配置信息’确定的车辆(以下简称‘租赁车辆’)的融资租赁事宜,协商一致后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守执行:1.双方权利义务。1.1乙方根据自己的需求自主选定所租赁车辆及出卖方,且已对租赁车辆的品牌、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配置、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品质、技术保证、价格及租赁车辆到货时间进行确认,乙方对其自主选定负全部责任并承担一切后果;1.2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方及租赁车辆的自主选择,委托甲方代理公司向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方购买租赁车辆并租予乙方使用,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方应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乙方享有与受领租赁车辆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方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交付的车辆与乙方选定的租赁车辆不符、延期交付租赁车辆或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延误租赁车辆登记及营运手续办理等)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乙方向甲方交纳的首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不予退还,由此造成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责任,但乙方可向其自主选定的出卖方索赔,索赔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3.租赁期限、租金及其他款项支付。乙方同意从甲方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租赁期限、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支付内容详见与租赁合同编号相同的标的及租赁条款,标的及租赁条款为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租赁车辆所有权与使用权。4.1乙方确认甲方是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乙方破产的,租赁车辆不属于破产财产;4.2乙方是租赁车辆的承租人,在乙方完全履行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如有)项下的所有义务时,乙方享有租赁车辆使用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租赁车辆进行任何处分(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转租、转交他人经营或在租赁车辆上设立担保等);5.租赁车辆的使用。5.1租赁车辆发生的任何经营问题、自然损害风险、交通事故、丢失、被盗抢、被砸或被国家机关(或第三方)查封、扣留、没收、拍卖等任何原因导致租赁车辆无法正常运营、毁损或灭失等情形,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乙方须继续按时足额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因上述原因造成损失的,责任由乙方全额承担,甲方不承担责任,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须对甲方进行全额赔偿;5.2在使用租赁车辆期间,乙方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须保证租赁车辆取得全部必要的登记和许可(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车辆登记、办理车辆牌照、取得营运证等),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为保证乙方能够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地方相关政策规定取得全部必要的登记和许可,乙方须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按照标的及租赁条款中的约定,一次性向甲方交纳车辆登记保证金,乙方按照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进行车辆登记、办理车辆牌照、取得营运证等手续后,甲方将车辆保证金退还乙方或抵顶租赁合同项下的乙方应付租金;5.3乙方了解并同意在租赁车辆上安装甲方指定的定位设备(包括但不限于GPS定位设备、北斗定位设备等)。乙方不得对甲方指定安装的定位设备实施任何改动、拆除、毁损等影响其正常使用行为……7.税费。7.1乙方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地方相关规定自行缴纳租赁车辆登记、使用、营运过程中须缴纳的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车辆购置附加税、车船使用税、营运车辆营业税或增值税、营业税(公路运输)或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城镇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12.违约责任。乙方出现租赁合同第11条所列情形,均构成乙方违约,乙方每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一次,须一次性按标的及租赁条款约定向甲方交纳违约金,且甲方有权随时收回租赁车辆,同时乙方须按下列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2.1乙方已交纳违约金但仍未完全履行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标的及租赁条款项下所有义务的,甲方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回租赁车辆;12.2甲方收回租赁车辆时,乙方须予以配合(包括但不限于主动将租赁车辆送回、提供租赁车辆所在地、通知驾驶人员或随乘人员配合等)不得直接或间接采取阻挠手段,甲方收回租赁车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收回租赁车辆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车辆玻璃毁损、线路毁损、停运损失,承运合同及其他合同违约损失等)由乙方承担;12.3甲方收回租赁车辆后,仍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剩余未交纳款项,且乙方已向甲方交纳的租金及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向甲方交纳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不予退还;12.4甲方每收回租赁车辆一次,乙方须按标的及租赁条款约定向甲方交纳违约金;12.5自甲方收回租赁车辆之日起10日内乙方仍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乙方同意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即有权对已收回租赁车辆进行处置,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已收回租赁车辆的处置方式及价款,且乙方同意不对甲方处置租赁车辆的方式、价款提出异议;12.5.1甲方首次收回的租赁车辆在处置前,乙方申请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甲方根据乙方的资信情况,决定乙方按照以下方式之一履行:12.5.1.1乙方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且按照标的及租赁条款中约定的每月(首月、末月除外)交纳租金额度向甲方交纳履行保证金后,乙方可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乙方再次违约的,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12.5.1.2乙方一次性还清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租金及其他款项;12.5.2因乙方违约,甲方再次将租赁车辆收回的,乙方须在租赁车辆被收回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交清所有剩余租金及其他款项,且仍须按照标的及租赁条款约定向甲方交纳违约金;12.6甲方处置租赁车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乙方欠甲方的全部剩余租金、违约金、全部应付款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等)的,乙方须予以补足,否则甲方将继续向乙方追偿或通过司法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向公安机关报案、向法院起诉等)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直至乙方交清其欠甲方的所有款项或赔偿甲方所有损失;12.7若乙方未履行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标的及租赁条款项下的任何约定,乙方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15.其他。15.1乙方补交租赁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时,补交款应首先作为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扣除,剩余部分作为租金扣除……15.8租赁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租赁合同有效期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乙方欠甲方的所有应付款项后止。乙方还清乙方欠甲方的所有应付款项并为租赁车辆办理完毕转籍过户手续后,租赁车辆所有权即归乙方所有……”2013年8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杨绍荣(乙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编号:云昆明L0192),其主要内容是:“《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是与其编号相同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及签订地点相同。1.租赁车辆配置信息。1.1乙方自主选定主车壹辆。车辆配置信息如下:中商汽车牌xxx;车辆发动机型号xxx,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2.租赁期限及租金支付。2.1租赁期限为24月,租金总额¥250635.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零陆佰叁拾伍元整);2.2乙方须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首付租金¥693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玖仟叁佰元整),剩余租金共计¥181335.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叁佰叁拾伍元整),乙方从2013年09月至2015年08月共24个月交给甲方。乙方于首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2600.00元,以后每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7600.00元,最后一个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11535.00元;3.保险…3.2为保障租赁车辆运营使用安全,乙方必须为租赁车辆办理保险投保及续保,乙方每违反《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车辆保险的约定一次,须向甲方交纳¥5000.00元保险违约金;4、其他。4.1乙方须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纳车辆登记保证金¥0.00元(大写:人民币零元整);4.2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4.3乙方每出现租赁合同第11.4款之外的违约情形一次,须一次性向甲方交纳违约金¥5000.00元;4.4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收回租赁车辆,则甲方每收回租赁车辆一次,乙方须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交纳违约金¥10000.00元;4.5提前交清剩余未到期租金优惠计算标准:按提前一次性交清剩余未到期租金的0.5%(月率)计算优惠额从剩余未到期租金中扣除……”2013年8月28日,原告(甲方)与昆明旭元货运有限公司(乙方)、杨绍荣(丙方)、张家才(丁方)签订《担保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根据甲方、丙方签订的编号云昆明L0192《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甲方、乙方、丙方签订的编号云昆明L0192《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丙方自行提供的担保人为丙方向甲方、乙方提供担保的约定,现丙方的担保人丁方自愿就丙方在租赁合同和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向甲方、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为明确甲乙丙丁方四方的权利、义务,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制定本协议。1.丁方陈述与保证…1.8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丙方基于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对甲乙双方承担的全部义务,包括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补充条款中的租金、违约金、信息费、其他丙方应付款项、损害赔偿金以及因丙方租用车辆挂乙方或与本协议相同编号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确定的挂牌单位牌照在交通事故赔偿及其他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给甲乙双方及挂牌单位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及挂牌单位为实现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和本担保协议的权利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等各种款项费用;3.保证期间为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四十八个月……”2013年8月30日,被告杨绍荣在第三人昆明旭元货运有限公司制作的《提车单》上确认收到昆明弛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的发动机号为xxx、车架号为xxx的车辆。2013年9月6日,上述车辆登记于盐津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云Cxxxxx(本案庭审中,第三人昆明旭元货运有限公司主张盐津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关联公司,第三人受原告港联公司委托管理租赁车辆,故将该车辆登记于盐津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本案庭审中,原告港联公司与第三人昆明旭元货运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委托第三人收取租金并管理涉案租赁车辆,并确认被告杨绍荣交付费用的方式为将款项存入自己名下银行账户,银行根据被告杨绍荣委托扣款至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在扣取相应费用后将其他款项转交付给原告。同时,第三人主张其收取被告杨绍荣的款项共计111,582.89元,并主张其中加盟服务费8,085元、GPS设备服务费2,000元、保险保证金5,000元、管理费/网络信息费400元、车船税200元、年审费100元属于应由其收取费用,并转交付原告租金88,353.86元、滞纳金7,444.03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杨绍荣与原告港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二、原告港联公司及被告杨绍荣与第三人昆明旭元货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三、涉案租金及违约责任应当如何确定?四、被告张家才对本案诉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绍荣主张其系基于购买车辆并分期付款的意愿而与原告发生交易往来,实质系抗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特别是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之间在部分法律特征上有相似之处,但两者本质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形式上表现为原告根据被告杨绍荣的选定而将合同项下车辆交付被告杨绍荣使用,并由被告杨绍荣根据合同约定交付“租金”。虽然原告未提供与涉案标的物出卖人交易的依据,但相应标的物属于可进行融资租赁之标的,且租金约定并无明显不符合融资租赁交易常理之情形。故被告杨绍荣关于基于分期付款买卖而与原告交易的主张不足以否定双方订立《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所体现法律关系的性质。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杨绍荣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及第三人共同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第三人受原告委托对涉案融资租赁车辆进行管理并收取款项。同时第三人主张其针对涉案融资租赁车辆向原告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按第三人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尚有其他合同关系,而其从原告处收取的款项实际包括多个合同项下的费用。根据原告、第三人、被告杨绍荣、张家才订立《担保协议》所记载协议订立缘由,原告、第三人、被告杨绍荣之间签订有编号为云昆明L0192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合同,对此,应视为第三人未提供其收取被告杨绍荣款项的依据。基于被告杨绍荣交付款项系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扣款之情形,以及原告委托第三人收取《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款项的代理关系,在第三人未提供依据证实其所收取款项中包含其应取得部分主张的前提下,对于第三人确认的被告杨绍荣所交付款项11,582.89元,本院认定为被告杨绍荣履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款项支付义务。至于第三人交付原告的具体款项,基于双方就款项收取存在委托关系,应由其自行处理,不影响前述款项性质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的约定,被告杨绍荣作为承租人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包括租金250,635元(包括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的首付租金69,300元;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共24个月的分期租金181,335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杨绍荣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须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杨绍荣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杨绍荣补交租赁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时,补交款应首先作为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扣除,剩余部分作为租金扣除。上述为被告杨绍荣应支付《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款项、迟延付款违约责任以及债务清偿顺序的约定。对于被告杨绍荣实际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争议,庭审中,被告杨绍荣主张除第三人自认收取款项外其曾在“买车的地方”交给一姓杨的人现金50,000元,但针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依据支持。故对于被告杨绍荣已交付的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款项,本院按第三人主张(自认)金额确认,即合计11,582.89元。而对于被告杨绍荣已支付款项,原告及第三人系按其计算方式就相应款项首先扣取第三人主张应由其收取费用及滞纳金(违约金),余额作为租金处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租金和违约金诉请。上述事项涉及多合同债务、债务清偿顺序以及违约金调整等争议,现分述如下:①根据本案庭审查明被告杨绍荣履行款项交付义务的方式,第三人收取被告杨绍荣款项系基于事前委托从被告杨绍荣银行账户扣款,即并非针对单次扣款行为形成独立的支付合意。进而言之,除非相对方无争议或者有明确约定依据,收取款项一方对相应扣款性质的主张不具有单方确定的效力;②对于第三人应从被告杨绍荣交付款项中扣取其应收取款项的主张,如前所述,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确认;③原告与被告杨绍荣约定补交款(就本案被告杨绍荣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的方式而言,即为银行扣款账户余额)应首先作为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扣除,剩余部分作为租金扣除。相应债务清偿顺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④原告与被告杨绍荣关于迟延交付租金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未经被告杨绍荣确认或无异议的情形下,第三人(受原告委托)按此违约金约定标准单方确定债务清偿比例有失公平。庭审中,被告杨绍荣抗辩主张涉案“租金利息”过高,实质系主张违约金过高。故对本案被告杨绍荣应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综合调整,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对被告杨绍荣已交付款项重新核算(按年利率6%),并在此基础上对被告杨绍荣是否拖欠租金以及可能承担的违约金进行确定。综上,根据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以及第三人主张扣款情况(第三人主张扣款主要集中于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至2014年2月被告杨绍荣应付租金共计109,900元,按第三人主张至该月被告杨绍荣账户扣款104,038.86元,其后无分期租金扣款。据此可认定2014年2月起被告杨绍荣存在迟延交付租金情形,本院按月利率0.5%核算逐月累计至2015年1月26日(第三人主张扣款月份对应期限)违约金共计2,859.67元[(109,900-104,038.86)×0.5%×12+7,600×0.5%×66],2014年2月后第三人扣款7,544.03元先行清偿违约金后余额4,684.36元按支付租金处理。即至2015年1月26日,应付租金为19,3500元,已付租金为108,723.22元(104,038.86+4,684.36)。2015年1月27日至8月26日违约金为4,050.86元[(193,500-108,723.22)×0.5%×7+7,600×0.5%×27+11,535×0.5%]。相应核算结果为被告杨绍荣尚应支付的分期租金余额为141,911.78元(250,635—108,723.22),至2015年8月26日未清偿的逾期违约金为4,050.86元,2015年8月27日起以租金余额141,911.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违约金(至原告主张的判决确定之日止)。此外,庭审中被告杨绍荣抗辩因原告未为其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故导致其不能正常使用租赁车辆才发生付款迟延,对其相应抗辩主张,被告杨绍荣未提供相应依据支持,且其主张事由不能直接作为拒付租金的理由,故本院对其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第三人及被告杨绍荣、张家才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张家才就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杨绍荣所负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四十八个月。”相应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家才应依约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在《担保协议》约定保证期间内诉请要求被告张家才对被告杨绍荣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绍荣、张家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41,911.78元及截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违约金4,050.86元,合计145,962.64元;二、由被告杨绍荣、张家才按月利率0.5%计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租金141,911.78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被告杨绍荣、张家才连带负担3,200元,由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许 雁人民陪审员 郑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雅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