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行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白凤华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凤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津02行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凤华。委托代理人张士光,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线路2号增1号。代表人郑伟铭,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长印,该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严武,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凤华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0194号行政裁定,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原告白凤华与其原工作单位天津市塘沽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日签订《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04年4月1日止,该房屋坐落于滨海新区塘沽三槐路11号4排增1号,现该房屋已被拆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被告强拆其住房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因擅自强拆其住房的拆迁补偿费65万元;被告赔偿原告室内财产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系由本案被告拆除,另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被告既非区县级人民政府,也非房屋征收部门,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因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白凤华的起诉。上诉人白凤华上诉称,国务院2011年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了2011年后拆迁系政府行政行为,本案上诉人住房被强拆发生在2013年11月29日,系在该条例调整范围之内,尽管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不隶属于市、县人民政府,但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确实行使了市、县人民政府的权利,上诉人诉其行政行为违法有理有据。上诉人调取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于2014年7月31日给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大内务司法委《关于白凤华反映其房屋被新城公司强拆问题的办理情况报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行使了政府行政职能作用,其指示、委托新城公司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拆除,被上诉人应为其行为后果负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原审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强行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被上诉人称其从未实施过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拆除了其房屋,故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强行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已作出(2016)津02行终190号行政裁定。上诉人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亦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伟代理审判员 车斌代理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鑫速 录 员 郑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