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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与姜晓燕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姜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4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张贵林,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雷,男。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晓燕,女,1972年5月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7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门头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雷、杨练兵,被上诉人姜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晓燕因认为门头沟区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是门头沟区政府是否具有为姜晓燕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二是门头沟区政府收到姜晓燕的申请后未予处理是否合法。关于焦点问题一,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故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从事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是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责任主体。本案中,姜晓燕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桥西街33号院后院3幢1层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门政征字(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3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范围内,因此门头沟区政府依法负有对被征收人姜晓燕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虽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的具体事项订立补偿协议,但并不因此改变征收补偿的责任主体。综上,门头沟区政府认为被征收房屋的安置补偿属于房屋征收部门职责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一审法院认为,《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本案中,门头沟区政府未对姜晓燕进行补偿即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一审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四中行初字第321号判决(以下简称32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在拆除涉案房屋之后,门头沟区政府仍然负有对姜晓燕予以补偿的法定义务。因此,门头沟区政府主张没有拆除涉案房屋,无法与姜晓燕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姜晓燕于2015年7月2日向门头沟区政府提交《关于落实拆迁房政策的要求》的申请,门头沟区政府已于同年7月3日收到上述申请,故门头沟区政府认为未收到上述申请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征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据此,对被征收人补偿范围、相关补助和奖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补偿的程序中尚有裁量的空间。本案中,就涉案房屋的补偿问题,门头沟区政府在补偿安置程序中亦具有相应的裁量空间。因此,姜晓燕请求一审法院判令门头沟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补偿其60平方米二居室一套,补偿费100201元,补偿由于延误安置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门头沟区政府主张,涉案房屋只有10.2平方米,不具备居住条件,姜晓燕不能提交房屋测绘报告和房屋评估报告而不能予以补偿的主张,需要门头沟区政府在涉案房屋的补偿安置程序中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不能成为其免于履行本案补偿职责的法定理由。因此,门头沟区政府对姜晓燕的请求未予回复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门头沟区政府未对姜晓燕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予以回复违法。针对姜晓燕的履行职责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责令门头沟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予以处理。姜晓燕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姜晓燕的其他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责令门头沟区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姜晓燕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予以处理,同时驳回姜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门头沟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第一,上诉人并没有拆除涉案房屋。北京市门头沟区桥西街33号后院并没有涉案房屋,只有蒋宏燕的房屋,没有发现其他房屋,故上诉人没有对33号后院房屋进行过拆除;第二,上诉人无法为被上诉人落实房屋补偿安置政策。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需要就房屋首先由测绘公司进行测绘,进而由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并出具报告后,且通过审计公司的审计后才能签订。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在此地根本没有发现涉案房屋,也就无法就涉案房屋提供测绘报告和房屋评估报告,故上诉人无法完成为被上诉人落实安置房屋征收补偿的政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姜晓燕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第一,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不尊重历史,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第二,上诉人有义务落实被上诉人的房屋征收补偿政策;第三,被上诉人要求落实房屋补偿政策是应有的权利,也是上诉人应尽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不执行一审法院判决,属于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门头沟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姜晓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X京房权证门字第0674**号《房屋所有权证》;2.3号房屋征收决定;3.321号行政判决;4.关于落实拆迁房政策的要求及EMS快递回单;5.《门头沟区城乡建设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6.涉案房屋征收补偿计算表。一审法院经认证认为,姜晓燕提交的证据6是其自行制作的补偿安置计算明细表,与本案所审查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作为证据接纳。姜晓燕提交的其它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姜晓燕有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桥西街33号后院(以下简称33号后院)3幢1层的房屋,面积10.2平方米,属于3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范围内。因门头沟区政府未对姜晓燕进行补偿即拆除了涉案房屋,姜晓燕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321号行政判决,确认门头沟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违法。2015年7月2日,姜晓燕通过EMS的方式,向门头沟区政府提交《关于落实拆迁房政策的要求》,请求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和因拆除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和赔偿。同年7月3日,门头沟区政府收到上述申请。至本案起诉之日,门头沟区政府针对姜晓燕的请求未作出处理决定。姜晓燕认为门头沟区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门头沟区政府未对姜晓燕的请求作出回复的行为违法;2.判令门头沟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补偿其60平方米二居室一套,补偿费100201元;3.判令门头沟区政府补偿其由于延误安置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征收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故门头沟区政府作为区、县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负有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姜晓燕所有的涉案房屋位于3号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属被征收人,门头沟区政府负有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在未与姜晓燕达成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即拆除了涉案房屋,该行政行为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现姜晓燕于2015年7月2日向门头沟区政府提交《关于落实拆迁房政策的要求》的申请,门头沟区政府在同年7月3日收到上述申请的情况下,未对姜晓燕提出的申请予以回复处理,属未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对此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判决门头沟区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姜晓燕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持其无法为姜晓燕落实房屋补偿安置政策,存在实际困难的诉讼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姜晓燕在一审中提出的判令门头沟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补偿其60平方米二居室一套,补偿费100201元,补偿由于延误安置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征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据此,对被征收人补偿范围、相关补助和奖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补偿的程序中具有行政裁量、酌定的权力,故一审法院对姜晓燕的上述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涉案房屋位于33号后院内,门头沟区政府亦认可其已拆除了33号后院房屋,且321号行政判决已确认门头沟区政府拆除姜晓燕所有的涉案房屋违法,故门头沟区政府所持并未拆除涉案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玉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