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宋 某 某 犯 诈 骗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9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22,被告人宋某某在前郭县八郎镇土地所,虚构其朋友崔某某出事了,需要用钱,谎称借款,两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前郭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22,被告人宋某某在前郭县八郎镇土地所,虚构其朋友崔某某出事了,需要用钱,谎称借款,两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将所骗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前郭县公安局八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受理情况。前郭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件的立案及对被告人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被告人宋某某以崔某某名义签的借据两枚。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两次从张某某手骗取人民币10000元。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调查笔录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将所骗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某证言:我认识宋某某,我们是朋友,因为欠我钱不还,所以很久没联系他了。2013年9月15日,我没有出事,我一直在家里了,我没有和宋某某说我着急用钱,我也没有让他帮我借钱。宋某某向张某某借钱的事我之前不知道,后来张某某问我是不是出事了,我才知道宋某某向张某某借钱了。公安机关出示:借据复印件。答:这两个借据我都没看过,我也从来没有签过字,手印也不是我按的,我没借、用过这些钱。2、证人杨某某证言:我认识张某某,2013年,他借过我2000元钱,张某某没说借这钱干什么了,他过了两个多月就还给我了。我认识宋某某,他向我借过钱,但是我没有借给他。公安机关出示:杨某某的借据。答:我没看见过这张借据,但是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过这个事,他说宋某某要向他借钱,他怕宋某某不还钱,这钱就以我名义借给他,我同意了。我不认识崔某某,崔某某也没有向我借钱。(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9月15日,宋某某到八郎镇土地所来找我,说他的朋友崔某某出事了,急需用钱,问我这里有没有钱先帮他顶一下,我与崔某某和宋某某之前都认识,也是较好的朋友,所以我一听崔某某出事了,我问宋某某需要多少钱,宋说需要四千块钱,我就去长山镇工商银行取四千元钱给他了,当时宋某某给我出借据了,但名字签的是崔某某,我问他为什么签崔某某的名字,他说这钱是帮崔某某借的,我当然得签他的名字。因为崔某某也是我朋友,所以我也没说什么,于是我给崔某某打电话想问问到底出什么事了,崔某某的电话一直打不通,我也就没再打,也没核实,过了7天,也就是2013年9月22日的时候,宋某某又来找我说:钱不够,还需要钱,我说缺多少钱,宋某某说还得需要万八千的,我说我上哪再整这么多钱,因为当时考虑到我和崔某某关系确实不错,所以我就在八郎镇马营子村的杨某某手里又借了2000元钱,我拿了4000元,一共6000元给了他,他还是给我出了借据,借款人名字依然写的是崔某某,因为我知道他平时向我们借钱都不还,所以我联系了杨某某,经过杨某某同意,我和宋某某说:“钱是杨某某借你的,到时钱得给我拿回来,要不然我没法向杨某某交代。”宋某某说:“行。”所以第二次我是以杨某某的名义借给他6000元钱,这样,我前后共借给宋某某10000元钱。从22日开始,过了能有两个月时间,我联系上了崔某某,并且和崔某某提起了这件事,崔某某说:我没向你借过钱啊,我也没出事,这时我才知道我被宋某某骗了,于是我开始找宋某某,一开始我根本联系不上他,也找不到他,后来我通过别人放出信说我要报案,要告他,这时宋某某才主动联系我说:钱确实不是崔某某借的,都让我自己花了,保证2014年底卖完玉米就把这钱还上。于是我就又信了他一次,但是到了2014年他依然没有还钱,期间我们多次联系,宋某某找各种借口不还钱,我联系不上他,就来报警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3年9月15日,我找到在八郎镇土地所工作的张某某,谎称我们俩共同的朋友崔某某出事了,并于当日在崔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崔某某的名义向张某某借了4000元钱。2013年9月22日,我再次以崔某某名义向张某某借款6000元钱,两次一共借了10000元钱。(五)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辩认出3号、6号照片中的男子为被告人宋某某。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家属代其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代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认罪、积极退赃、无前科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经本院第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董小红_x000B_审判员 初洪伟_x000B_审判员 赵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佳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