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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福明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福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福明,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福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金牛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福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马福明与邓玲(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阳丽景小区后门处,用邓玲以租代购取得的川A×××29奔驰车(所有权系成都市凯得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以伪造的该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变更声明等(将车辆号牌变造为川A×××9E),骗取被害人徐某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6万元。案发前,邓玲归还被害人徐某10万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马福明使用“陈某”的居民身份证和驾驶证,在成都市新都区四川音乐学院门口与被害单位四川玖玖恒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700元每天的租金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川A×××35香槟色宝马520L1汽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3.5万元)。同年9月27日,被告人马福明与邓玲使用伪造的经公证的机动车辆质押合同、车主张某的个人委托书、张某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经车管所查询,系伪造),以该车作为抵押,在成都市金堂县骗取被害人钟某现金7万元。被告人马福明冒充“张某”的身份、邓玲冒充“吴某”的身份,谎称系四川龙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后勤经理和财务人员,于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由马福明以虚假的“张某”身份证和行驶证,在成都市二环路北四段1号路边,以1700元每天的租金,与被害单位四川蓝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该公司出租的川A×××H9黑色宝马730L1轿车一辆(车辆所有人为熊某,经鉴定价值71万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马福明在成都市金堂县金泰茶楼,以伪造的车主熊某的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以该车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颜某现金32.2万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马福明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111号西南交通大学南门门口,冒充“张某”的身份,以1700元每天的租金,与被害单位四川蓝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该公司出租的川A×××01白色宝马牌X5车一辆(车辆所有人为刘某,经鉴定价值120万元)。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福明在成都市新都区体育森林公园旁的一茶铺内,以伪造的车主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谎称因其朋友刘某差钱将车抵押给自己,以该车作为抵押,冒用“张某”名义骗取被害人何某现金4.5万元、骗取被害人余某7.5万元,邓玲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马福明在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万千城1-50号,假冒“张某”的身份,以伪造的“张某”驾驶证复印件,以1900元每天的租金,与被害单位成都羿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该公司出租的川A×××88宝马X5汽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7万元)。被告人马福明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川A×××29奔驰车已由成都市凯德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取回。川A×××35香槟色宝马520L1汽车已由所有权人张某取回。川A×××88宝马X5汽车已追回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单位。川A×××H9黑色宝马730L1轿车一辆、川A×××01白色宝马X5汽车一辆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图,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销售发票,相关租车合同,相关伪造材料,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查询单,借条,扣押、发还清单,拍摄的物证照片,(2015)金堂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福明的户籍材料,证人刘某、葛某、陈某、朱某、彭某、张某、陈某、章某、邓某、刘某1、叶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何某、余某、钟某、颜某的陈述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共同作案人邓玲的供述,被告人马福明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马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价值3115000元的小轿车并用于抵押给他人,向他人骗取款项78.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马福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福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在案的川A×××H9黑色宝马730L1轿车一辆予以返还车辆所有人熊某;扣押在案的川A×××01白色宝马牌X5汽车一辆予以返还车辆所有人刘某;被告人马福明参与骗取的赃款人民币17.6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徐某;被告人马福明骗取的赃款人民币7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钟某;被告人马福明骗取的赃款人民币32.2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颜某;被告人马福明骗取的赃款4.5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何某;被告人马福明骗取的赃款7.5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余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福明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犯罪金额过高,其参与犯罪的金额只有50多万元,原判量刑及所判罚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件、假冒他人身份,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价值3115000元的汽车,后用以上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款项68.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马福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马福明合同诈骗的犯罪金额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福明等人伪造证件、假冒他人名义以租车为名,欺骗租赁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到自己的控制下;其后,上诉人马福明等人伪造车主身份证、行驶证等证件,将车辆用于抵押借款套取现金。其前期利用签订、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车辆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期伪造资料利用车辆骗取他人抵押借款的行为,属于对取得的赃物进行处分变现的牵连行为,故不应累计计算犯罪数额。本案的犯罪金额应当以上诉人马福明骗租的汽车价值予以认定,即3115000元。本案的涉案车辆已经追回,上诉人马福明用租赁车辆抵押借款已给各被害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共计68.8万元,虽然该部分金额不计入犯罪数额,但作为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退赔各被害人。对于上诉人马福明所提其参与的犯罪金额只有50多万元,原判量刑及所判罚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马福明在明知的情况下,伪造证件签订租赁合同取得车辆使用权,其并不具备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后又采用欺诈手段使他人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将车辆抵押获得借款,参与合同诈骗的涉案车辆价值311万余元,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68万余元,应当依据其参与的犯罪金额予以定罪量刑。故上诉人马福明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川A×××H9黑色宝马730L1轿车一辆予以返还车辆所有人熊某;扣押在案的川A×××01白色宝马牌X5汽车一辆予以返还车辆所有人刘某;被告人马福明参与骗取的赃款人民币17.6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徐某;被告人马福明骗取的赃款人民币7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钟某;被告人马福明骗取的赃款人民币32.2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颜某;被告人马福明骗取的赃款4.5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何某;被告人马福明骗取的赃款7.5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余某。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马福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福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5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夏审 判 员  徐 飏代理审判员  程哲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余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