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曾志发、曾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曾志发,曾忠国,冯荣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民初254号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阳东升,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凌,该行草坪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银河,该行草坪支行信贷员。被告:曾志发。被告:曾忠国。被告:冯荣弟。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曾志发、曾忠国、冯荣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凌、黄银河,被告曾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志发、冯荣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志发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曾志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贷款本金15万元,期限2年,借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按月还息,分期还本(2015年4月23日归还本金2万元,2016年4月23日归还本金13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曾忠国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约定用被告曾忠国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梨子园望城岗xx巷xx号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将15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曾志发。借款人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志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1月5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0072.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曾志发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曾志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072.33元(截至2016年1月5日,之后利息另计);3、原告对被告曾忠国名下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梨子园望城岗xx巷x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志发、曾忠国、冯荣弟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报告,证明被告曾志发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3.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抵押关系;4.抵押物清单、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曾忠国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曾志发;6.贷款欠款欠息清单,证明被告王警非还款情况及欠款的本金和利息情况。被告曾忠国辩称:对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曾忠国未提交证据。被告曾志发、冯荣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志发、冯荣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曾忠国对原告提供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收到借款14万元,没有欠这么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7日,被告曾志发以扩大桂林临桂县凯凯日用品经营部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的草坪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曾忠国、冯荣弟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草坪支行提交《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被告曾忠国、冯荣弟承诺用桂林市七星区梨子园望城岗xx巷xx号房产作借款抵押担保。2014年4月24日,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草坪支行为贷款人,被告曾志发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竹江支行贷给被告曾志发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8.6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5年4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2016年4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13万元;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等。2014年4月24日,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草坪支行为抵押权人,被告曾忠国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曾志发与抵押权人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草坪支行向被告曾志发发放了贷款15万元,并于2014年5月5日对桂林市七星区梨子园望城岗xx巷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人:曾忠国)办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桂林市房他证七星区字第31046**号)。但被告曾志发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9日,已拖欠利息20期,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2451.77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曾忠国与冯荣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草坪支行与被告曾志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曾志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忠国以其所有的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草坪支行与被告曾志发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曾志发偿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15万元及至2016年3月29日止的利息22451.77元(自2016年3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曾志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就被告曾忠国用于抵押的桂林市七星区梨子园望城岗xx巷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370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8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志发、曾忠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恒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