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7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肖爱民诉赵永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民,赵永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7834号原告肖爱民,男,1968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鲁军祥,男,1960年3月2日生。被告赵永艳,女,1982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高鹏,男,1962年10月22日生。原告肖爱民与被告赵永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靖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爱民和被告赵永艳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爱民诉称,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赵永艳找我去延庆区张山营镇下营村河湾割草和康庄镇大王庄村挖树坑。被告承诺男工一天70元,我一共干了27天,但被告未支付过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务费1890元。被告赵永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并不欠原告劳务费。事实上,原告是给耿二利干活,我自己也受雇于耿二利,我并没有雇原告,也不是耿二利承包项目的合作人,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赵永艳找到本案原告等多人去张山营镇下营村河湾割草,去康庄镇大王庄村挖树坑。双方约定男工每天70元,女工每天60元,车工每天150元,原告共计干活27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庭审中,被告表示自己并没有雇过原告,自己和原告都是受雇于耿二利,本案原告及其他共同干活的工人均表示是被告找他们去现场干活,工资也是和被告约定,从来没有听说过耿二利这个人,在现场只见过被告。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追加耿二利为被告,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和耿二利的关系及耿二利的联系方式。诉讼中,本院向延庆区张山营镇下营村村委会和康庄镇大王庄村村委会了解情况,村委会工作人员均未听说过耿二利这个人。原告等人能准确指认干活的地点,在大王庄村挖树坑的地点为大王庄村委会大楼南边铁路两侧,在张山营镇下营村割草的地点为下营村正南的淹没区河湾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及其他共同干活的工人均表示是本案被告赵永艳找工人去下营村和大王庄村干活,并约定具体工资,在此过程中被告赵永艳未提到过其他老板。被告赵永艳虽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耿二利雇佣自己和原告干活的,但未提交耿二利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与耿二利之间的关系,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也从未听说过耿二利,故对于被告赵永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及与其共同干活的工人可以准确指认工作地点,故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向村委会了解的情况,认定被告赵永艳为涉案工程的包工头,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赵永艳给付原告肖爱民在张山营镇下营村河湾割草、在康庄镇大王庄村挖树坑的劳务费共计一千八百九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永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靖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