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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畅某某与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某某,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字第923号原告畅某某。委托代理人姜瑞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霍某甲。原告畅某某诉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短暂相处,因原告当时不到法定婚龄,未婚先孕,迫于父母的压力双方于2003年上半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年××月才正式办理的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年龄较小,缺乏对家庭生活的基本认识,更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矛盾不断。被告自孩子出生以来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对原告也极度冷漠,没有丝毫关心可言,在经济、生活上对原告不管不问,长期泡在网吧夜不归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特别是2014年初,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即从被告处搬出,至今被告都没以任何方式与原告联系。2015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第一次起诉判决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且原告离婚心意已决。特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霍某乙的身份。3、租房证明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4年2月至今两年多的时间,原告一直一人租房居住,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4、原告与婆婆张秀霞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近三年处于分居状态,且期间彼此没有任何联系。5、(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此次为二次起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5,因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系单一性证据,且缺乏所租房屋的权属证书、水电缴费票据等方面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充分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因系原告单方所制作,且缺乏相关证据充分证明该录音资料制作的具体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相关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28日(农历二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霍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双方后,原、被告间之夫妻关系仍未得到实质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2016年3月16日,在本院对原、被告之子霍某乙的询问笔录中,其表示他现在跟随奶奶(即被告母亲)生活,不希望父母离婚,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其父即被告霍某甲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婚后是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其不再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二人婚后未共同建造或购置房产,亦未共同添置家具家电等动产,二人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并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当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被准许后,原、被告双方之夫妻关系仍未得到实质改善,原告现再次提起离婚之诉,且态度坚决,说明二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归属及抚养费负担问题,考虑到婚生子本人的意愿、生活现状及当地风俗习惯,本着对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健康成长有利之原则及维持或不轻易改变婚生子生活现状等因素,本院认为,以婚生子霍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则应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与具体数额问题,考虑到原、被告的户口性质及原告的收入情况,并结合上一年度当地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该标准暂时先参照2014年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以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为宜,如该数额与当年当地的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差距过于悬殊或不足以维持婚生子的正常生活学习需要,被告可代婚生子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增加。关于本案所涉财产(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等)的分割问题,虽然原告于庭审过程中表示其不再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且原、被告双方间并不存在婚后共同财产,但因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财产情况及处理意见方面的相关书面意见,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其单方或双方的财产情况予以证明,使得对该部分的相关情况无法具体查明核实,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就该部分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畅某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霍某甲抚养,原告畅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具体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1月31日之前支付,其中第一次的支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三、原告畅某某有权正常探望婚生子,对原告畅某某的正常探望行为,被告霍某甲应提供方便并予以保障。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畅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审判员  李恒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春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