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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8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8民初81号原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组织机构代码:78340970-9。法定代表人:张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耀武,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传辉,男,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西山底乡阳峪村东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6672054340。法定代表人:孙晋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薛豫英,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毕思公,男,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在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依据我国《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通用条款约定:“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专用条款中约定:“产生争议时:(1)请承、发包人协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调解;(2)采取第壹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仲裁或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不明确。双方在通用条款中约定“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但双方在专用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专用条款中的“(2)采取第壹种方式解决”指的应当是“(1)请承、发包人协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专用条款中的“并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仲裁或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本案洛宁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洛阳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高洁代审判员 :王育博代审判员 :杜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