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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迟云鹏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丁,迟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被 告 人 迟 云 鹏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被害人张某甲之夫),住前郭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被害人张某甲长子),住前郭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被害人张某甲次子),住前郭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丁(被害人张某甲三子),住前郭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住长岭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乙(被害人殷某丙长子),住长岭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被害人殷某丙长女),2002年8月24日生,汉族,学生,住长岭县集体乡胜利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丁(被害人殷某丙之父),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受以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迟云鹏,司机,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1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9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南岔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中经大街东方雅苑46号,组织机构代码70269XXXX。代表人迟福江,经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云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张某乙、殷某乙、殷某甲、殷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江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蔡某丙、张某乙、殷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志明,被告人迟云鹏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18时45分,被告人迟云鹏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F55**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76KM+9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由殷某丙无证驾驶的无照耕牛牌四轮拖拉机尾追相撞,相撞后四轮车翻入南侧沟内,号车侧翻到北侧沟内,该起事故致两车损坏,殷某丙及乘四轮车人张某甲死亡,张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殷某丙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张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张某乙颞骨骨折系轻伤二级、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腰椎横突骨折系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迟云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后,被告人迟云鹏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证人蔡某乙、殷某乙、孙某某证言;(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四)被告人迟云鹏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迟云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云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诉称,被告人迟云鹏的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迟云鹏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财险南岔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49.59元,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丧葬费2325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340809.9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迟云鹏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向本院提交居民户口簿一本、医疗费收据一枚、交通费收据37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殷某乙、殷某甲、殷某丁诉称,被告人迟云鹏的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迟云鹏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财险南岔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5061.81元,护理费4590.96元,误工费12265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补偿金2156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殷某甲81398.2元,殷某丁26454.42元),死亡补偿金215602.4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元,经济损失185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656891.0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迟云鹏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殷某乙、殷某甲、殷某丁向本院提交居民户口簿两本、结婚证一本、医疗费收据27枚(其中住院费收据一枚、门诊药费收据18枚、外购药费收据8枚)、住院病历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枚、永兴牌玉米收割机销售单一枚。被告人迟云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意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财险南岔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本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是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因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赔付,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损失数额及提供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请法院审核。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8时45分,被告人迟云鹏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76KM+9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害人殷某丙(殁年46岁)驾驶的无牌照耕牛牌四轮拖拉机相撞,号车侧翻到北侧沟内,四轮拖拉机翻入南侧沟内,致两车损坏、殷某丙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四轮车乘车人张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四轮车乘车人张某乙受伤。经鉴定,张某乙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张某乙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迟云鹏让现场群众帮忙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事故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迟云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张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迟云鹏持A2型驾驶证,被害人殷某丙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朗乡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迟云鹏,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在附带民事被告中保财险南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4月7日)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4月8日)、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张某甲经长岭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949.59元。张某乙受伤后,被送至长岭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臀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5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2天,花门诊治疗费3214.69元、住院治疗费38824.69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两周;2.两周后复查;3.不适随诊。”出院后张某乙赴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1892.13元、前郭县医院门诊治疗196元、吉林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210元,在长新药店外购药239.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迟云鹏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款归各附带民事原告人所有;二、被告人迟云鹏额外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张某乙、殷某乙、殷某甲、殷某丁人民币18万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迟云鹏的行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迟云鹏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驾驶证一枚,证实迟云鹏准驾车型A2,当前状态正常,殷某丙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机动车行驶证两枚,证实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机动车状态正常;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机动车状态正常。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居民户口簿三份、身份证,证实张某乙、张某甲、殷某丙的个人信息和家庭成员。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两份,证实殷某丙、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5.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6.保险单两份,证实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情况。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黑龙江省铁力市公安局年丰派出所证明,证实迟云鹏的个人信息和现实表现。8.抓捕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迟云鹏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让现场其他群众报警,直至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并对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居民户口簿一本、医疗费收据一枚、交通费收据37枚,证实张某甲家庭成员及损失数额。10.居民户口簿两本、结婚证一本、医疗费收据27枚、住院病历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枚、永兴牌玉米收割机销售单一枚,证实殷某丙、张某乙家庭成员及损失数额。(二)证人蔡某乙、殷某乙、孙某某证言。1.证人蔡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9月17日18时许,殷某丙驾驶收割机搭载张某甲、张某乙从浩特芒哈乡返回东三家子乡天德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殷某丙和张某甲死亡,张某乙受伤。2.证人殷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9月17日18时许,殷某丙驾驶收割机搭载张某甲、张某乙从浩特芒哈乡返回东三家子乡天德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殷某丙和张某甲死亡,张某乙受伤。3.证人孙某某证实:我和迟云鹏是夫妻关系,迟云鹏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迟云鹏有个A2驾驶证,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是黑F55**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是我家自己买的,行车证上是铁力市朗乡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是我挂靠运输公司买的。2015年9月17日18时45分,在203公路前郭县东三家子附近(203公路376KM+900M处),迟云鹏驾车由西向东行驶,从上海往黑龙江省绥化市送电梯配件,我坐副驾驶位置。当时对面来了一辆大货车,用的是远光灯,会车时那辆大车没变换灯光,等和那辆大货车会过车后,我发现在我正前方的道路上有一辆农用车同向行驶,迟云鹏就开始踩刹车,就来不及了,和前面的农用车尾部相撞,我们车失去控制,驶入北侧沟内侧翻。(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5年9月17日18时40分,在203公路东三家子附近,我坐殷某丙驾驶的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腰椎、肋骨、头部都受伤了。我与殷某丙是夫妻关系,事故当天我们在孤店乡买完收割机往家走,殷某丙驾驶四轮车,没有驾驶证。我坐在右侧翅膀上,张某甲坐在左侧翅膀上,我们就正常走,后面上来一辆大货车把我们车给撞沟去了,后来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醒了就给拉到医院了。(四)被告人迟云鹏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17日18时45分,在203公路前郭县东三家子附近(203公路376KM+900M处),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把人撞死了。我有个A2驾驶证,当时我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是黑F55**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是我自己的,行车证上是铁力市朗乡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是我挂靠运输公司买的。事故前我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车速60多迈,从上海往黑龙江省绥化市送电梯配件,车上两个人,我媳妇孙某某坐在副驾驶。当时我对面来了一辆大货车,用的是远光灯,灯光还特别亮,等我和那辆大货车会过车后,我发现在我正前方有一辆农用车同向行驶。我们会车时那辆大车没变换灯光,我被照得有点炫目了,那辆农用车还没有尾灯和反光标识,我就没看见农用车。我就开始踩刹车,我不敢往北侧打方向,因为北侧相对方向还有大车,我的车就刹不住了,和前面的农用车尾部相撞,我车失去控制,驶入北侧沟内侧翻。事故后我下车发现农用车被撞到南侧沟内,路上有死伤人员,这时大伙都帮助救人,打120、122报警,我在现场一直等到警察来。(五)鉴定意见。1.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前)公(法)鉴(尸)字[2015]80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殷某丙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前)公(法)鉴(尸)字[2015]5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张某甲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3.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前)公(法)鉴(理)字[2015]149号《酒精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殷某丙酒精含量0.9479mg/100ml。4.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前)公(法)鉴(理)字[2015]150号《酒精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迟云鹏酒精含量0.3479mg/100ml。5.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6035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耕牛牌四轮拖拉机已损坏严重,无法进行检测。6.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603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号()已损坏严重,无法进行检测。7.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前)公(法)鉴(伤)字[2015]7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张某乙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8.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前)公(法)鉴(残)字[2015]0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张某乙构成十级伤残。(六)勘验笔录。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卷宗”一册,证实事故现场勘查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自行辩护,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刑事部分。被告人迟云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赔偿责任如下:(一)首先由中保财险南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其中死亡伤残部分(限额11万元),死者张某甲、殷某丙和伤者张某乙赔偿比例分别为36%、52%、12%;医疗费用部分(限额1万元),扣除张某甲医疗费949.59元,剩余9050.41元赔偿张某乙。(二)剩余部分,由中保财险南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范围内按70%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损失总额已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死者张某甲、殷某丙和伤者张某乙赔偿比例分别为36%、52%、12%。(三)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迟云鹏予以赔偿,此部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迟云鹏已达成刑事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死者张某甲系农村居民,殁年60岁,其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780.12元,按二十年计算,计215602.4元,丧葬费标准为23258元,共计238860.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财险南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549.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8000元。死者殷某丙系农村居民,殁年46岁,其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780.12元,按二十年计算,计215602.4元,丧葬费标准为23258元。被扶养人殷某甲系农村居民,时年13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139.82元,计算至十八周岁(5年),因殷某甲还有其他扶养人张某乙,所以按二分之一计算,计20349.55元。被扶养人殷某丁系农村居民,时年67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139.82元,计算13年,计105817.66元。被抚养人有二人,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被扶养人殷某甲、殷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5817.6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共计344678.0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财险南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农村居民,定残日为2015年12月23日,时年48岁,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780.12元,按20年计算,根据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按10%计算,计21560.24元;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计170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因其医嘱“不适随诊”,所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前郭县医院、吉林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费用予以保护,外购药不予保护,计44337.51元;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98.12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35天、休息两周,计4807.88元;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98.12元计算,一级护理3天,保护两人,二级护理32天,保护一人,计37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3500元。以上张某乙损失共计79634.1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财险南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250.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主张的交通费因已包含在丧葬费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殷某乙、殷某甲、殷某丁要求赔偿交通费及经济损失18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保护。本院认为,被告人迟云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迟云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迟云鹏积极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取得原告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合考虑被告人迟云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二〇一六年第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迟云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40549.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8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殷某乙、殷某甲、殷某丁79450.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2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张某乙、殷某乙、殷某甲、殷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董小红_x000B_审判员 孙洪江_x000B_审判员 初    洪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佳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