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隗有海诉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有海,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61号原告隗有海,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思行,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法定代表人蔡月,主任。原告隗有海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合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有海及委托代理人陈思行,被告富合村委会主任蔡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隗有海诉称:2008年秋我承包了村委会园子地表水工程,当年并未全部施工完毕,2009年春才全部施工完毕。工程竣工后被告曾陆续支付过部分工程款,2010年我当选村委会委员,亦曾多次向村委会催款,村主任总以我是班子成员为由让我等等。2012年2月24日村主任隗合战、村会计隗甫理为我出具了欠款证明,我亦在该欠款证明上签字。不久村里领导发生变更,直到现在也没有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富合村委会辩称:地表水工程属于政府财政支援项目,村委会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地表水工程是一个比较大的工程,牵扯到好几个村,款应该专款专用,不可能没有支付工程款,村委会亦对此笔工程款有异议,现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原告隗有海与被告富合村委会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原告隗有海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地表水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6月份实际施工完毕,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并未及时予以结算,2012年2月24日时任村主任隗×及村会计隗甫理为原告隗有海出具了欠款证明,该证明显示欠隗有海园子地表水工程款叁万陆仟元整。原告隗有海作为当时的村委会委员亦在该欠款证明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6日原告隗有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富合村委会支付工程款36000元。审理中,证人隗×出庭作证,对欠款证明的事实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隗有海提交的欠款证明,被告富合村委会提交的中共蒲洼乡委员会关于梁会军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班子会会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隗有海与被告富合村委会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后,原告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已经就工程数额进行了结算,且已经出具了欠款证明,富合村委会应该按照欠款证明的数额向原告隗有海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隗有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合村委会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原告隗有海工程款三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同时递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跃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