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行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韩淑英因撤销工龄认定告知书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志,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耀竹,女,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宇,女,系该局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淑英,女,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关婷,女,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撤销工龄认定告知书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韩耀竹、宋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1年9月,经东陵区劳动批准,原告韩淑英被东陵区深井子综合厂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原告自述该厂因亏损于1987年3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1987年4月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劳动服务所出具《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就学介绍信》,介绍韩淑英到沈阳市第三纺织厂就业,1987年5月21日经沈阳市劳动人事局批准,原告被沈阳市第三纺织厂招工,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1988年5月转正。1993年5月沈阳市第三纺织厂确定韩淑英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5月9日,2005年9月22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9月,2015年4月9日被告作出撤销2005年9月22日作出的关于韩淑英“1981年9月19日参加工作,连续工龄17年8个月”工龄认定的《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具有对企业职工进行工龄确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招工新职工登记表》能够证明原告韩淑英于1981年9月经东陵区劳动局批准,被东陵区深井子综合厂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而且,被告2005年9月作出的《沈阳市企业职工工龄确定表》亦对原告系1981年9月参加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1981年至1987年在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综合厂的工作年限是否应计入其连续工龄的问题。原告自述其与该厂解除劳动关系后,于1987年5月21日经沈阳市劳动人事局批准,又被沈阳市第三纺织厂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告认为其对原告连续工龄为17年8个月的确定不符合辽劳险字(1979)6号文件的规定,而予以撤销。但是,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属于该文件规定的“未经组织批准,或者不服从组织分配,自动离职,跳厂”的情形。因原告的档案并非由其个人保管,故其档案材料是否完整,责任并不在原告。被告仅以原告在东陵区深井子综合厂工作期间的档案材料缺少历年的调资表、离开单位经组织批准手续等材料即认定原告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未经批准、或者不服从组织分配,自动离职,跳厂”的情形,并作出被诉《告知书》撤销对原告“1981年9月19日参加工作,连续工龄为17年8个月”的工龄确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告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档案材料中仅有1981年《招收新职工登记表》,在该登记表中明确的记载了“无招收证明此表无效”,且劳动部门意见为“同意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试用期六个月”,而在其档案资料中并没有《招收证明》来证明被上诉人在1981年被招收为东陵区深井子综合厂工人的事实,也没有劳动部门出具的《介绍信》以及东陵区深井子综合厂的《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等资料来证明被上诉人在1981年至1987年在该厂连续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仅用《招收新职工登记表》认定被上诉人于1981年至1987年在深井子综合厂工作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即使退一步讲,被上诉人于1981年至1987年在深井子综合厂工作的情况属实,那么其与该厂解除劳动关系时,也应经组织批准,但是在其档案材料中并没有离开单位经组织批准的相关手续,而且被上诉人被第三纺织厂录用时,劳动服务所开具的介绍信为“城镇待业人员就业介绍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1987年招工时的身份是待业人员。因此,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档案记载材料以及辽劳险字(1979)6号第六条规定,确定被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7年是正确的,并以此作出撤销2005年9月22日作出的关于被上诉人工龄认定的《告知书》也是正确的;三、原审法院认定因被上诉人档案并非由其个人保管,故其档案资料是否完整,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虽然被上诉人的档案不是由其个人保管,但是被上诉人应对其档案资料保管部门归档备案,而档案保管部门没有义务搜集被上诉人的相关档案材料以确保其档案资料的完整性。现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档案材料作出撤销。因此,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档案资料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撤销关于被上诉人工龄认定的《告知书》证据及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淑英辩称,一、上诉人撤销被上诉人工龄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根据当时的时代背景,上诉人在2005年作出《沈阳市企业职工工龄确定表》认定被上诉人从1981年开始参加工作,连续工龄17年8个月,说明在当时被上诉人的情况符合当时的相关政策规定,上诉人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自动离职、跳厂”的情形,且上诉人也无法对2005年作出的认定被上诉人工龄存在问题作出阐述;二、档案资料应当由工厂负责,并归劳动部门保管,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对此部分负责。当时的档案资料和保管不能与今天相提并论,也不能以现在的标准去要求,另外,因为时间久远,不能排除档案会因保存不当造成缺失等情况,因此上诉人不应将该部分责任转嫁给被上诉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告知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缘由;2、沈阳市企业职工工龄确定表(2005年9月22日),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工龄作出确认;3、在职转退休职工个人账户确认表、基本养老金计发核定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工龄认定有误,造成原告养老金减少;4、证实材料,证明深井子综合厂于1991年破产,原告与深井子综合厂解除劳动关系,不是自动离职。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招收新职工登记表,证明原告第一次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9月19日;2、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证明原告再次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5月9日;3、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就学介绍信,证明原告再次招工之前的身份为待业人员;4、全民所有制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证明原告再次招工时间为1987年5月;5、职工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证明原告工资级别及再次招工时间为1987年5月;6、沈阳市企业职工工龄确定表(1993年5月3日),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5月9日;7、沈阳市企业职工工龄确定表(2005年9月22日),证明我局2015年4月9日撤销的行政行为;8、《告知书》,证明撤销决定已送达。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作为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龄从1987年5月开始计算,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能够证明其原工作单位的现状,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第一次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9月19日;被告提供的2-6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再次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7年5月,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告知书》,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一致,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能证明《告知书》已送达,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对企业职工进行工龄确定的职权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政策,根据职工情况作出相应工龄确定决定。本案中,被诉《告知书》认定上诉人在2005年作出的被上诉人“1981年9月19日参加工作,连续工龄为17年8个月”的工龄确定不符合辽劳险字(1979)6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事实,故被诉《告知书》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巴根那代理审判员  李 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