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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纪某与被告榆某公司、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00759号原告纪某。被告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纪某与被告榆某公司、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被告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2015年4月2日9时15分许,原告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榆林市人民路与文化路十字时,与张喜平驾驶登记在被告榆某公司名下并投保于被告某公司的陕KT24**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纪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医专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38154.3元。2015年4月16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纪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5日作出的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334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评定为:被鉴定人纪某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中上段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影响右下肢活动,评定为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捌仟元人民币。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的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损失171627.9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榆某公司驾驶员张喜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诊断证明、住院病档各一份,门诊发票及医疗费票据八支,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38154.3元的事实。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支,用以证明原告纪某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以及误工期18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25元的事实。第四组: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支,用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030元的事实。第五组:交通费票据18支,用以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第六组:房产转让契约一份、榆阳区崇文路办事处证明一份、榆阳区马合镇政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纪某在榆林市榆阳区购买房屋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原告有被抚养人的事实。被告榆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其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和构成伤残等级的事实均属实。但被告公司驾驶员张喜平驾驶的肇事车辆陕KT24**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且被告公司已经为原告纪某垫付了医疗费29000元。现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够赔付,所以被告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9000元应退还被告公司。被告榆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投保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驾驶员张喜平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和陕KT24**号出租车有合法上路行驶资格及该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肇事的发生和肇事车投保的事实均属实。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比例赔付。但原告的医疗费首先应当扣除30%的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到伤残赔偿级别,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期间过长,损失应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期间为准。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计算过高;被扶养人李秀芳在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对象;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属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人员到场,且鉴定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票据中未体现修理的就是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自称在榆阳区居住,故住院期间不存在有出行的交通费损失情况,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其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收入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李秀芳在原告发生肇事时未满60周岁,且无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具备法定被抚养人的条件,该项诉请不应支持。被告榆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纪某、被告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纪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8154.3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能够证明原告纪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后继续治疗费为8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误工期18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为90天,因原告住院病历并无出院误工、护理、营养的医嘱,所以该鉴定内容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系具有维修资质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纪某的电动车损失103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没有明确的起始地址和实际乘车人名称及营运车辆信息,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榆某公司驾驶员张喜平在发生肇事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此次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日9时15分许,原告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榆林市人民路与文化路十字时,与张喜平驾驶登记在被告榆某公司名下并投保于被告某公司的陕KT24**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纪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医专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38154.3元。2015年4月16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喜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纪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5日作出的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334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评定为:被鉴定人纪某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中上段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影响右下肢活动,评定为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捌仟元人民币。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2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后,涉诉到院,提出前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但从2011年2月起在榆林市榆阳区聚财路丰宁巷东六排24号居住至今,且原告以从事货物运输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榆某公司系陕KT24**捷达牌出租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父亲纪金贵,生于1951年4月8日。母亲李秀芳,生于1956年10月5日。儿子纪鹏,生于1999年3月15日。原告父母共育有一子两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纪某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下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本应由被告榆某公司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所有的陕KT24**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榆某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且该保险理赔限额足以赔偿其应承担的部分,故被告榆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榆某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退还于被告榆某公司。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因其伤残程度未达到赔偿标准,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之请求,因其举证不能,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鉴定意见的期限进行赔偿之请求,首先,原告伤情并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合理,但其出院后的伤残等级和病情未能达到全部生活依赖程度,故护理期应以住院26天计算予以支持;最后,原告的误工期应当按照法定的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93天计算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某公司辩称被抚养人李秀芳在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不属于法定的被抚养人对象之理由,因原告未能提交被抚养人李秀芳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纪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8154.3元、误工费(142.8元×93天)13280.4元、护理费(142.8元×26天)3712.8元、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残疾赔偿金(24366元×20年×10%)487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纪金贵(7252元×16年÷3×10%)3867元、纪鹏(17546×2÷2×10%)1754.6元、车辆损失1030元、鉴定费2725元。共计12203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纪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81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3712.8元、误工费13280.4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1.6元、车辆维修费1030元、鉴定费2725元,共计122036.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4.27元。其余损失部分由原告纪某自行负担(被告榆某公司垫付原告纪某的医疗费29000元从该保险理赔款中扣除,退还于被告榆某公司)。二、驳回原告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维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