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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乾、陈传勇等与陈仁杰、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乾,陈传勇,陈仁杰,李珍,陈一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149号原告:陈乾。原告:陈传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树形,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杰。被告:李珍。被告:陈一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宇,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原告陈乾、陈传勇与被告陈仁杰、李珍、陈一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树形、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乾、陈传勇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陈仁杰向原告陈传勇、陈乾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月息按5%计。到期本息按时还清。被告李珍、陈一源为被告陈仁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将款借给被告陈仁杰。被告陈仁杰收到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李珍、陈一源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仁杰没有依约还清借款及利息。经原告追索,被告陈仁杰仅支付了2014年7月31日前部分利息。被告李珍是被告陈仁杰的妻子,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虽然她在借条上做为担保人,但其实际应承担的是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陈一源作为借款担保人,对陈仁杰、李珍的应还借款及利息,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仁杰、李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l00万元,利息34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陈一源对陈仁杰、李珍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珍与陈仁杰是夫妻关系;2、原、被告未就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担保期限作约定,担保人陈一源的担保期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3、根据民间借贷新的司法解释,法律只保护最高年利率24%,2014年8月1日前支付的月利息为5%,对于超过法律规定所支付的利息部分主张是抵还此前的借款本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陈仁杰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2、借条复印件1张(2014年1月26日被告陈仁杰向原告陈传勇借款本金20万元,李珍、陈一源提供担保),证明原告转帐116万元中有16万元是这20万元借条借款的转帐金额,这张20万元借条另有4万元是现金支付。被告陈仁杰、李珍、陈一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庭调查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陈仁杰向原告陈传勇、陈乾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同时具明:“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即2014年元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执行月利率5%,利息按月结算……”被告李珍、陈一源为被告陈仁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索,被告陈仁杰没有依约还清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14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利率按月5%计付。陈仁杰借款时,与被告李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陈仁杰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已确认利息已按月利率5%从2014年1月26日起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6个月零6天即309863元(计算方法:100万元×5%×6月+100万元×5%×12月÷365天×6天=309863元),但被告认为给付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的部分主张是归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法律规定支持返还的是年利率超过36%(即月利率超过3%),据此,被告给付的月利率5%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超出法律规定支付的利息为:100万元×2%×6月+100万元×2%×12月÷365天×6天=12万元+3945元=123945元。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主张超出法律规定所支付的利息作为归还本金即主债务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与已经超额支付的利息123945元相抵扣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6055元。二、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前述)。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李珍的责任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款时被告陈仁杰与被告李珍是夫妻关系。经查,本院2015年5月15日判决生效的(2014)武民初字第774号案件确认陈仁杰与李珍是夫妻关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二被告是不是夫妻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二被告进行举证,现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珍同时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对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知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李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陈一源的责任问题。借条上约定由陈一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原、被告双方未就担保的形式作出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的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一源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杰、李珍共同归还原告陈乾、陈传勇借款本金876055元;二、被告陈仁杰、李珍共同支付原告陈乾、陈传勇逾期归还借款利息297859元(利息计算:87605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17个月,按年利率24%计付,往后另计);三、驳回原告陈乾、陈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60元,依法减半收取8430元,由原告负担1012元,被告陈仁杰、李珍负担741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6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锦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蒙 捷附:有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