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9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刑初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余庆县构皮滩镇廉租房小区一单元1-5-1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2015年正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余庆县构皮滩镇廉租房小区一单元1-5-1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龚某某、石某、冉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3、2015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余庆县构皮滩镇廉租房小区一单元1-5-1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冉某某、何安琪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余庆县构皮滩镇廉租房小区一单元1-5-1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5年农历正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余庆县构皮滩镇廉租房小区一单元1-5-1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龚某某、石某、冉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5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余庆县构皮滩镇廉租房小区一单元1-5-1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冉某某、何某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冉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龚某某、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余庆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余庆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 汶 芮代理审判员 陈 太 松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简俊(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