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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652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被告石某,男,汉族。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4日举行婚礼,2013年11月1日儿子石某某出生,婚后被告所在的村委会分给原、被告及儿子一套90平米的房屋,被告父母赠与15平米,现住房共101.67平米,双方共有存款25000元。由于双方认识时间不长便闪婚,双方彼此不够了解,婚后不久,男方就酗酒成性,对家庭不管不顾,2013年年初,被告及家人偷原告首饰卖掉,导致感情破裂。2012年11月2日意外怀孕,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反而喝酒打架,甚至把家里砸成一片,在此期间由于原告要负担儿子的生活,只能上班,导致原告生病,感情再次破裂。2015年11月中旬,被告再次喝酒打砸家中物品,并殴打原告,原告由于害怕只能将家门锁更换。2016年3月10月原告不在家中,被告强行更换家中门锁,原告无处可居,被迫在外面租房住。儿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感情深厚。原告认为,双方认识时间不长便闪婚,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矛盾重重,被告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判令,儿子未满3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房子及存款应于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判决房子由原告所有,房屋价值20万元,被告方父母把扣押的25000元归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夫妻矛盾,主要原因是原告以被告挣不下钱为由,经常和其家人殴打被告,并有报警记录。事发后原告换了家门的锁芯,我忍无可忍下又将家门锁芯更换,后原告离家出走,婚后原告共离家出走四次,每次出走都以索钱而终。婚后家里的经济由原告主管,常离钱不谈事,且原告一家都在被告父母家生活,生活费都是被告父母承担的。小孩出生住院费用都是被告父母支付的,出生后一直在父母家居住,由被告母亲照顾,原告对孩子照顾很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4日举办结婚典礼。婚生一子石某某,2013年11月1日出生。现原告以婚后被告酗酒成性,无故殴打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顾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经常沟通及时化解矛盾,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及时沟通化解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理解、沟通,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学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