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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萧栩、陶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罗某先后多次在柳城县东泉镇雷塘村、东泉街等地,分别盗走他人的化肥、食用酒、洗发水等财物,价值共计5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在东泉街购物通超市只盗得一瓶洗发水,并非三瓶,请本院核实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独自来到柳城县东泉镇雷塘村雷某家老厨房,趁无人之机,盗走雷某放在厨房内的两包复合肥,一包钾肥。案发后,被盗的三包化肥被害人雷某均已追回。为此,被告人罗某被柳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钾肥价值l65元。2015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独自来到柳城县东泉镇雷塘村雨龙屯韦某家门前,趁无人之机,盗走韦某拴在门口的一条黄狗,后被被害人韦某发现而丟弃黄狗逃走。为此,被告人罗某被柳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的黄狗价值144元。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在广西柳城县东泉镇东泉街购物通超市盗得3瓶洗发水,并留为自用。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的3瓶洗发水价值45元。2016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在广西柳城县东泉镇东泉街开心超市,盗走4瓶252ml装劲酒,后将该4瓶劲酒卖给他人。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的4瓶劲酒价值74元。2016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广西柳城县东泉镇东泉街嘉阳超市内,盗得嘉阳超市售货架上的4瓶520ml装的中国劲酒,当其正要离开超市时被人赃俱获,被盗的4瓶劲酒亦追回。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4瓶劲酒价值152元。2016年2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报警在柳城县东泉镇东泉街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上述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综上,被告人罗某四次盗窃所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80元。其中,被盗物品洗发水3瓶、252ml装劲酒4瓶未被追回,且被告人罗某没有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过法庭审理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韦某、雷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被盗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至于被告人罗某在法庭上所提其只盗得一瓶洗发水,并非三瓶的辩解意见,因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单位的报案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罗某因实施上述盗窃行为曾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的期限应折抵刑期,且其依法应当退赔被害单位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被执行行政拘留的二十日,刑期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单位广西柳城县东泉镇东泉街购物通超市人民币45元、被害单位广西柳城县东泉镇东泉街开心超市人民币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世强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覃凤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冠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