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陕KG69**号红色两轮大阳摩托车从靖边县城双伙场出发,沿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山路与长城路十字东1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1.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信息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