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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5932。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湾仔潮汕牛肉店2号包间内,与被害人曹某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杨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曹某脸部。经鉴定,被害人曹某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左侧鼻骨骨缝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曹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曹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取得被害人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智贤吴天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