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邬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5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邬某某,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因债务纠纷,被告人邬某某在他人将被害人张某某控制后,将其非法拘禁于本区松汇中路戴家浜生活广场星寿浴场等处,期间对张某某实施了殴打、威胁、侮辱等行为,造成张某某全身多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2015年12月30日,民警在上述浴场抓捕吸毒人员过程中将被害人张某某解救,并抓获被告人邬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录像,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金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