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纪云、陈华英、陈福富、廖惠芳、林桂英、林树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纪云,陈华英,陈福富,廖惠芳,林桂英,林树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835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组织机构代码55757770-4。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雄辉,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陈虹,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杭县。被告曾纪云,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经商,住上杭县。被告陈华英,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陈福富,男,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教师,住上杭县。被告廖惠芳,女,1976年9月5日生,汉族,职工,住上杭县。被告林桂英,女,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杭县。被告林树雄,男,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农商银行)与被告曾纪云、陈华英、陈福富、廖惠芳、林桂英、林树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纪云、陈华英、陈福富、廖惠芳、林桂英、林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杭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曾纪云因经营收购青梅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并提供曾金凤、李寿云及被告陈福富、廖惠芳、林桂英、林树雄为借款进行担保。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曾纪云、陈福富、廖惠芳、林桂英、林树雄及担保人李寿云、曾金凤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华英作为被告曾纪云的配偶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27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4日;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曾纪云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曾纪云利息满额交息至2015年9月20日,其余欠息未缴纳,已构成违约。原告联系上述被告,要求及时交息,并口头告知如再不交息,原告将根据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该笔贷款的本息。之后,担保人曾金凤、李寿云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12万元,利息满额交至2015年9月20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曾纪云、陈华英立即提前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即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欠息5498.68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9125‰计算所得的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所生欠息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6.9125‰计算所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陈福富、廖惠芳、林桂英、林树雄对上述贷款债务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纪云、陈华英、陈福富、廖惠芳、林桂英、林树雄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上杭县农商银行所述一致。另查明,因被告曾纪云逾期未支付利息,原告从被告曾纪云的账户划扣四笔款项,即于2015年10月21日划扣利息23.24元、于2016年1月20日划扣利息4832.1元、于2016年1月27日划扣利息311.57元、于2016年2月18日划扣利息620元,共计划扣利息5786.91元。担保人李寿云于2016年3月21日代被告曾纪云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657.86元,担保人曾金凤于2016年4月1日代被告曾纪云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本金及利息1832.9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欠息5498.68元系在此期间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部分。因上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最后一名被告签收起诉状的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另,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担保人李寿云、曾金凤归还部分贷款本息为由,撤回对李寿云、曾金凤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李寿云、曾金凤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明细帐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上杭农商银行与被告曾纪云、陈福富、廖惠芳、林桂英、林树雄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曾纪云发放贷款,但被告曾纪云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有权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讼争合同自起诉状送达最后一名被告之日起解除,即2016年3月17日。因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已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进行计算利息,故自逾期之日起不再就欠息计收复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福富、廖惠芳、林桂英、林树雄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陈福富、廖惠芳、林桂英、林树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曾纪云、陈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被告曾纪云、陈华英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华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曾纪云、陈华英、陈福富、廖惠芳、林桂英、林树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纪云、陈华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在此期间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分别已还本金后的尚欠数额为本金,分段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的欠息部分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9125‰计算。以上利息计算所得应扣除已归还的利息9277.67元)。二、被告陈福富、廖惠芳、林桂英、林树雄对被告曾纪云、陈华英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福富、廖惠芳、林桂英、林树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纪云、陈华英追偿。三、驳回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曾纪云、陈华英、陈福富、廖惠芳、林桂英、林树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文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