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洪顺与斯日古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顺,斯日古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552号原告杨洪顺,男,35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斯日古楞,男,35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杨洪顺诉斯日古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顺、被告斯日古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顺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在我处赊购车斗欠款本金496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1日偿还欠款,按月利2%计息。由被告签名捺印出具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赊购车斗欠款本金4960.00元,利息1388.00元,本息合计6348.00元。被告斯日古楞辩称,我承认有此欠款,利息计算方式我也认可,但我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斯日古楞于2014年12月11日到原告杨洪顺处赊购车斗欠款496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1日前偿还此款,按月利2%计息;由被告斯日古楞签名、捺印写下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960.00元,利息1388.00元,计息方法为:本金4960.00元X2%X14个月(2014年12月11日-2016年2月25日止)=1388元,本息合计6348.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一枚欠据,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洪顺诉被告斯日古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斯日古楞给付原告杨洪顺赊购车斗欠款本金4960.00元,利息1388.00元,本息合计63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佳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