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钟晓峰与李聪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56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晓峰,李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688号原告:钟晓峰,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郑宾,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春,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聪,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赖健军,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晓锋诉被告李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晓锋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春,被告李聪的委托代理人赖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晓锋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全部归还,原告于借款当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现还款期限届满已达半年之久,虽经原告的催告,被告却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某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8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聪辩称:原告诉称向被告现金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从未收过原告的任何现金。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相识不深,属于点头之交。双方有正当的职业,被告先供职于广铁外经贸经营三部的业务员,有稳定收入,不存在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借巨款的情况。原告在无任何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向交情不深的被告出借82万元不符合常理,而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82万元借款交付至被告手中,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因此恳请法院对待巨额借款及没有银行转账的情况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表示与被告于2012年年底因业务往来相识,原告是广州博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为白领、经营小型公司。被告则认为与原告于2014年年初通过朋友认识,被告月收入35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且要求交付现金,原告遂于2015年4月7日当日在其名下银行账户取款82万元,并于被告指定的广州市猎德花园小区内交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在原告打印好的字据上签字确认。原告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电脑打印《借据》一份,内容包括:“本人李聪(加盖指模)(身份证号:……)现借钟晓锋(身份证号:……)款项人民币:¥820000.00(加盖指模)(大写:¥捌拾贰万元整),利息按/计算,每月/日前支付利息,本息于2015年5月31日前全部归还。借款人:李聪(手写签名及指模)日期:2015年4月7日”。二、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张,显示原告名下的银行帐户(账号:62×××73)于2015年4月7日取款现金45万元。三、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一份,显示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36×××66)于2015年4月7日取款37万元。四、电脑打印《收据》一份,内容包括:“本人李聪(加盖指模)(身份证号:……)已于2015年4月7日收到钟晓锋(身份证号码:……)出借的款项现金人民币:¥820000.00(加盖指模)(大写:¥捌拾贰万元整)。特此证明。签字:李聪(手写签名及指模)日期:2015年4月7日”。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据与收据确于2015年4月7日下午由原告提供打印件、被告签名确认的,地点为广州市猎德花园小区(被告女友租住的小区)、只有原被告两人在场,但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证据一、四是被告被迫签订的,证据二、三只能证明原告取款82万元,但不清楚去向,据被告了解其中45万元于同日转入了原告妻子的账户中。原告对此不予以确认。被告就其上述意见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并确认其未就此向相关机关报警求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了被告名下价值84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2万元,已提供了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的《借据》及《收据》,另提供了书写上述字据当日的取款凭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其受他人胁迫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签订相关凭证后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应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未能就其意见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书写巨额借款凭证的法律后果,其在未能实际收款的情况下,于事发后近半年期间既未要求原告退还上述凭据,亦未向相关机关报案求助,使自身处于极大的风险当中,有悖常理。故在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意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8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晓锋还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30元(其中受理费12218元、保全费47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琳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家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