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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其华与陈美聪、谢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华,陈美聪,谢梅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77号原告杨其华,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美聪,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谢梅霞,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陈美聪之妻。原告杨其华与被告陈美聪、谢梅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其华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东、被告陈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梅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其华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陈美聪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由被告出具二份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需资金多次催讨,被告陈美聪拒不偿还借款。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双方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美聪辩称,借条是被告签写,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现金55000元。2015年2月,被告与原告的哥哥杨其挺等6人涉嫌诈骗罪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分局拘留,而本案讼争的借款是案外人黄玲所欠原告的,因案外人黄玲还在绵阳市看守所,故黄玲所欠原告的款项由被告承担签写借条给原告。故原告诉称本案借款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即使有借款也已还清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梅霞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美聪、谢梅霞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美聪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9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杨其华分别借款50000元、5000元,共计55000元。该5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5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被告陈美聪立下内容为“兹向杨其华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及“今向杨其华借现金人民币五千元整(¥5000元)以此为据”的借条各一份交与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美聪、谢梅霞均没有还款,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由被告陈美聪出具的借条二份、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美聪对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可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美聪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自然人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陈美聪提供了借款,被告陈美聪应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陈美聪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只对其中的5万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调整为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和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美聪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梅霞与被告陈美聪共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亦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美聪对其辩解虽提供了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25日分别向杨其华转账50000元、3000元、15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单据各一份、2015年5月19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告知书、2015年3月25日绵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2015年3月25日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及现金缴款单、2015年2月17日梓潼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各一份、字据一份,但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据资格,无法证实被告所抗辩的事实。故被告关于本案借贷未实际发生,款项系用于取保候审花费等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谢梅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聪、谢梅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杨其华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以借款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和以借款人民币五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杨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六百二十九元,由被告陈美聪、谢梅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益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